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昆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昆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拘役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5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
二、查受刑人洪昆良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 、2 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 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