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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原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原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原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 月19日釋放。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驗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施以強制戒治,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8號裁定撤銷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1年11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於93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8月29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1號、97年度訴字第2376號、97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1年2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並知所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2日1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產業道路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加水後,再注射右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於101 年8 月13日19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潮洋村民生路路旁發現張原發行跡可疑,經盤查身分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1 年8 月13日20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原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張原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8 月29日,因施用毒品犯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其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發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7頁至第29頁),而其於101 年8 月13日20時15分許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 年8 月2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紙(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2 張(見偵卷第21頁)卷內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原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尚未有客觀根據合理懷疑其犯行,在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即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 份(見偵卷第14頁背面)、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扣案,並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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