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彥宏前曾因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9日經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2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字17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⑵、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⑸、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後,上開除⑴以外之有期徒刑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彥宏猶不思悔悟,於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4日上午11時23分許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路上某PUB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11月4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定期報到,於該日上午11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採尿員於100年11月4日上午11時23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1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偵訊時所陳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係於100年10月30或31日凌晨1、2時許之情,惟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不知道哪一天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上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事實欄二所載,併此敘明。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第一次),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二次);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6至35頁)。被告自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時,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悔悟,且經司法恩典,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亦不思潔身自愛,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已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