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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原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原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原發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19日釋放。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驗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8號裁定撤銷戒治,並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1月21日戒治期滿,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90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6日假釋出監,於93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6年9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1號、97年度訴字第2376號、97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1年2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 0年4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5日1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原發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發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3月8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原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及刑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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