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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新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40 、4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新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林新發前於民國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254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7、143 、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㈠於101 年2 月26日下午5 時許,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芳苑村延平巷3 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間隔5 分鐘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29日晚上9 時40分許,因為毒品案件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而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而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01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許,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芳苑村延平巷3 號之住所,先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3 月22日下午6 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芳苑鄉○○路○區路路口執行拘提,林新發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並主動交付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而接受裁判,且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E062號):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林新發所親自排放。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3 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370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434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5980ng/ml)。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62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2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04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8136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62929 ng/ml)。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㈤查獲時照片1 張。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㈧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新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執行拘提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員警交出注射針筒及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1年3 月22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該行為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牡犡養殖專長,先前從事牡犡養殖工作,一人獨居生活,僅因心情不好,方再度施用毒品,藉此短暫忘卻煩惱,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101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62條前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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