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智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智勝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智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吳智勝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智勝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0號、95年度訴字第9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有期徒刑3月16日未執行)。復於95及97年間,吳智勝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925號及97年度訴字第29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上開各案與前開撤銷保護管束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智勝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 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路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為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通知接受調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 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