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朝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朝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朝發前於民國98年3月10 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58號判決處拘役50 日確定,嗣於98年7月16 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吳朝發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花壇街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經警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0號前攔檢盤查,並對吳朝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朝發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並已刪除拘役或罰金之法定刑種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經判處拘役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