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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銘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銘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嗣分別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前揭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於9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銘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76號
    被      告  蘇銘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銘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5月5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彰化
    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1月22日22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火車站旁萊
    爾富便利商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
    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2年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銘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
    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
    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8年間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其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罪判
    決確定。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本次被告於102年1月間
    ,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
    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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