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昱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陳昱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核先敘明。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受刑人陳昱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主刑部分) │ ├─┬───┬─────┬────┬─────┬──────────────┬──────────────┬──────┤ │編│ │ │ │偵查年度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 │ │ │法 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 │確定日期│備 註│ ├─┼───┼─────┼────┼─────┼───┼─────┼────┼───┼─────┼────┼──────┤ │1 │竊盜 │有期徒刑3 │101年7月│雲林地檢10│臺灣雲│101年度易 │101年10 │臺灣雲│101年度易 │101年11 │雲林地檢101 │ │ │ │月,如易科│7日 │1年度速偵 │林地方│訴字第397 │月22日 │林地方│訴字第397 │月23日 │年度執第2751│ │ │ │罰金,以新│ │字第139號 │法院 │號 │ │法院 │號 │ │號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5 │101年10 │雲林地檢10│臺灣雲│101年度簡 │101年10 │臺灣雲│101年度簡 │101年11 │雲林地檢101 │ │ │ │月,如易科│月15日 │1年度偵字 │林地方│字第94號 │月31日 │林地方│字第94號 │月27日 │年度執第2846│ │ │ │罰金,以新│ │第5569號 │法院 │ │ │法院 │ │ │號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4 │101年11 │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1年度簡 │101年12 │臺灣彰│101年度簡 │102年1月│彰化地檢102 │ │ │ │月,如易科│月11日 │1年度速偵 │化地方│字第2068號│月27日 │化地方│字第2068號│22日 │年度執字第 │ │ │ │罰金,以新│ │字第2432號│法院 │ │ │法院 │ │ │660號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