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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偉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董偉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1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30、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畢)。另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0○00號後方工寮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工寮為海巡署查獲逃逸外勞,進而查獲董偉俊非法僱用逃逸外勞,而董偉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為警發現其左手臂有施用毒品之注射痕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乃經徵得董偉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董偉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偉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1 月18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2 月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5年7 月26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1 月16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已於101 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前案判決刑期顯然過輕,無法矯正被告犯行並使其記取教訓,被告實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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