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金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61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 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3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另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2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3、4 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前開所定第1、2 案之應執行刑送監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1年6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住處客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在一起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2月1日凌晨2時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2月1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3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警卷第8頁)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61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金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100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