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3 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 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4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巷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7 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4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150 、28號判決、101 年度臺非字第286 、211 、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至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再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固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則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2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 號、98年度臺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朱文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戒毒偵字第519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0 年5 月9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2763號處分駁回確定,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2 年,自100 年5 月9 日起算至102 年5 月8日 期滿。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1日以102 偵字第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為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705 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此為由,於102 年4 月19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82號處分書職權撤銷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 年4 月23日付郵後,寄送至被告當時位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巷0 號之戶籍地(被告於102年5 月24日登記更改戶籍地為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0 巷00號),因無人收受,故於102 年4 月26日改寄存送達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迄102 年7 月19日止仍未經領取,另於102 年5 月25日送達於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居所地。以上均有卷附各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相關函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付郵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寄存送達具領紀錄傳真等件可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寄存送達之規定,再經加計在途期間及被告之再議期間後,無論採何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間均顯逾原緩起訴期間之末日102 年5 月8 日。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說明,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乃未於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確定,是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自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再依偵查卷所附證據,並無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檢察官就上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件公訴,並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2 年7月18日繫屬於本院,自屬違背程序,且程序瑕疵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