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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國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尤國明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明坦承不諱,其於102 年8 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偵卷第16頁、第22頁至第24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出所,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尤國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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