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其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黃明偉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其上揭住處緝獲,黃明偉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同意員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此為複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明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僅1 次,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述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綁鐵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公訴人雖認本案被告黃明偉構成累犯,然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97年度2266號判決、97年度員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而於100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至100 年12月10日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 年12月4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故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確定,目前正執行殘刑3 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公訴人認前揭假釋未經撤銷,於本案即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