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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7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兒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世兒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88號、易字第118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第①、②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斗簡字第237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第③、④案)確定。上開罪刑均經減刑,第①、②、③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後,與減刑後之第④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詎未能悔改,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前往位在彰化縣二林鎮大永里電線桿(萬原高幹16Y4)旁農具間,徒手破壞該農具間牆面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踰越該窗戶進入該農具間內,撿拾農具間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拆卸曾梅芳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價值新臺幣6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前開扳手遺留現場,並將抽水馬達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因張世兒於上述破壞農具間窗戶時,割傷手指在牆面上塗抹而殘留血跡,經警採證進行DNA 型別鑑定,發現與張世兒之DNA 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世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世兒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梅芳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製勘查報告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 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相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該兇器為被告於行竊地點取用,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世兒徒手破壞上址農具間之窗戶玻璃後,攀越該窗戶侵入其內,此部分當與「毀越安全設備」相符。其後,被告進入農具間,持農具間內現場之扳手,作為行竊工具,拆卸農具間內抽水馬達一具,因該扳手客觀上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世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上開毀損安全設備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即任意破壞他人安全設備並持器具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惟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鐵工,無固定收入,未婚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缺錢,臨時起意之犯案動機,案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之態度(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扳手1 支,雖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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