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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5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壽
被告
TRAN THI THU HA(中文姓名陳秋霞)
被告
陳武達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13號、第10245號),被告等人為有罪陳述,茲經

主文

陳永壽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AN THI THU HA(中文姓名陳秋霞)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武達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居留證號HZ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永壽、TRAN THI THU HA(中文姓名陳秋霞)、陳武達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三人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陳永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違反同法第45條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罪(違反同法第44條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違反同法第45條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陳永壽願受有期徒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被告陳秋霞、陳武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違反同法第45條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被告陳秋霞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2年。被告陳武達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2年。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313號
                                    101年度偵字第10245號
    被  告  陳永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TRAN THI THU HA (中文姓名陳秋霞)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
                    居留證號:ND00000000號
            陳武達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壽係龍亨企業社(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號)之
    負責人,前於民國99年2月8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依法以0000000000A號處分書
    裁處罰鍰在案。詎陳永壽猶不知悔改,因其妻陳秋霞原係越
    南藉國人,且在其住處經營「阿霞的店」商店,而有較多機
    會接觸逃逸之外國籍勞工,其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中文譯名為阮文海(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偽造之居留證號為HC00000000號,越南國籍,
    經以該居留證號查詢並無相符合之資料)、陳文南(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偽造之居留證號HZ000000000號,越南國籍,
    經以該居留證號查詢並無相符合之資料)、阮黃洋(居留證號
    AC00 000000號,越南國籍,該居留證號係TRANSU(中文譯名
    陳事,已於民國100年8月20日出境)所有)及蔡輝功(居留證
    號AC00000000號,越南國籍,該居留證號係NGUYEN VAN DAT
    (中文譯名阮文達,已於100年7月24日出境)所有)等人均係
    外國籍人士,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嗣均因逃
    逸,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101年2月
    間起,接續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任大發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任大發公司,負責人為陳振發)之臨時辦公室
    ,媒介名為「阮文海」、「陳文南」、「阮黃洋」及「蔡輝
    功」等逃逸外勞至任大發公司應徵工作,並將其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偽造上開逃逸外勞身分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交付予不知情之任大發公司會計粘燕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阮文海」、「陳文南」、「阮黃洋」、「蔡輝
    功」、任大發公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
    出境管理、服務站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管理與核發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粘燕玉復持上開
    陳永壽交付之偽造證件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及中
    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辦理加保(「阮文海」與「
    陳文南」均於101年2月20日由任大發公司辦理加保,嗣均於
    同年5月16日退保,另「阮黃洋」及「蔡輝功」均於同年2月
    23日由任大發公司辦理加保,嗣均於同年5月16日退保)與投
    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阮文海」、「陳文南」、「阮
    黃洋」、「蔡輝功」及勞保局、健保局對於外籍勞工保險管
    理之正確性。而上開非法工作之外籍勞工,任大發公司係給
    付每人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由渠等至位在彰化縣鹿
    港鎮○○○○路00號之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
    作公司)之鋼構工程工地,從事電焊工作,並將上開勞工薪
    資交由陳永壽轉發,陳永壽即從每名逃逸外勞之薪資中抽取
    1,00 0元之仲介費後,再將剩餘薪資交給上揭逃逸外勞收取
    。嗣因健保局發現渠等居留證號有查無相符合資料之情形,
    始查悉上情。
二、陳永壽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山」、「阿環」等逃
    逸外勞之介紹,竟與其妻陳秋霞、其父陳武達基於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犯意聯絡,自101年5月7日起(上開「阮文海」等逃
    逸外勞係於101年5月16日遭勞保局退保),接續媒介名為
    NGUYEN SY HONG(中文譯名為阮士宏,真實姓名為LE CONG
    VINH,越南國籍,無中文譯名,居留證號:UC000000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 號,陳永壽自101年5月7日起,以日
    薪1,000元之薪資聘僱其至上開大將作公司鋼構工程工地工
    作)、TAHI HUY CONG(中文譯名為蔡輝功,真實名為THAI HUY
    CONG,越南國藉,中文譯名為泰輝功,居留證號:NC0000000
    0號,護照號碼:M0000000 號)、NGUYEN HOANG DUONG(中文譯
    名阮黃洋,其經偽造之居留證號及護照號碼均查無符合之資
    料)、TRAN VAN NAM(中文譯名為陳文南,其經偽造之居留證號
    及護照號碼均查無符合之資料)、LE VAN NHIEN(中文譯名為黎
    文然,其經偽造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所載之居留證
    號係真實姓名為LE VAN NHIEN(中文譯名為黎文然,居留證號
    :LC00000000 號,護照號碼:M0000000 號)者所有)、TRAN
    QUOC LINH(中文譯名為陳國玲,其經偽造之居留證號及護照
    號碼均查無符合之資料)、NGUYEN VAN HAI(中文譯名為阮文海
    ,其經偽造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所載之居留證號係
    真實姓名為NGUYEN VAN TIEN(中文譯名阮文進,居留證號NC
    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 號)者所有)、NGUYEN
    VAN NHAC(中文譯名為阮文岳,其經偽造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所載之居留證號係真實姓名為NGUYEN VAN NHAC(中文
    譯名阮文岳,居留證號:NC00000000 號,護照號碼000000 0
    號)者所有,以上6人中,其中1人之真實姓名為HOANG XUAN
    SON,中文譯名為黃春山,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 號,護
    照號碼:M0000000 號)等8名原係合法來臺工作,因故逃離原
    工作處所之越南國籍等外籍勞工至不知情之昶盛工程公司(
    下稱昶盛公司)所承攬、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
    之大將作公司之鋼構工程工地,從事電焊工作。其間,陳永
    壽並向上開逃逸外勞收取每名每日至少500元之「管理費」(
    工人之薪資係由陳秋霞向上游廠商收取),及承租宿舍供逃
    逸之外勞居住,並由陳武達負責載送逃逸外勞至上開工地上
    下班,而以上開方式容留逃逸之外勞從事工作,並藉此營利
    。另因大作將公司之「協力廠商人員進廠工作管理辦法」定
    有「新進勞工應於當日辦妥勞保,並由負責人備齊…或『勞
    保卡或已付郵之勞保加保申報表』影本各乙份,…向管理部
    辦妥識別證及門禁感應卡,據以進出彰濱廠及刷卡」之規定
    ,陳永壽為使上開逃逸外勞順利在上開工地進出工作,乃基
    於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意,自101年7月31日起,接續將
    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逃逸外勞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
    工作許可證交付予不知情之大將作公司承包廠商昶盛工程公
    司(以下簡稱昶盛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邱柏青及會計陳巧
    柔與大將作公司之副廠長楊道寬等人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NGUYEN SY HONG」、「TAHI HUY CONG」、「
    NGUYEN HOA NG DUONG」、「TRAN VAN NAM」、「LE VAN
    NHIEN」、「TRAN QUOC LINH」、「NGUYEN VAN HAI」及「
    NGUYEN VAN NHAC」等人、昶盛公司及大將作公司對外勞管
    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
    理、服務站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管理與核發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陳永壽復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自101年6月13日起,將上揭逃逸外
    勞之偽造之姓名等基本年籍資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投保單位為龍亨企業社,表示
    上開逃逸外勞係該企業社所僱用),並持向勞工保險局彰化
    辦事處辦理加保(未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招募許可函或遞
    補函及聘僱外國人名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SY HONG」等人及勞保局對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永壽
    即以上開不法之方式,取得「已付郵之勞保加保申報表」,
    並交付予大將作公司辦理識別證及門禁感應卡,使上開逃逸
    外勞得以在大將作公司之鋼構工程工地工作。嗣因民眾檢舉
    龍亨企業社有非法聘僱逃逸外勞情事,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於101年8月13日7時35分許,在上開大將作公司工地現
    場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
    及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永壽於司法警察調│曾帶同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外國人至任大發公│
│    │查(下均稱警詢)及偵查│司工作及聘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外國人工作│
│    │中之陳述              │等事實。                              │
├──┼───────────┼───────────────────┤
│ 2  │被告陳秋霞於警詢及偵查│曾介紹外國人予其夫即被告陳永壽媒介工作│
│    │中之陳述              │、外國人工作之薪資係由被告陳永壽領取後│
│    │                      │轉發及犯罪事實欄二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    │                      │上勞工基本資料係被告陳永壽填載等事實。│
├──┼───────────┼───────────────────┤
│ 3  │被告陳武達於警詢及偵查│本件查獲之3名外籍人士係被告陳永壽僱用 │
│    │中之陳述              │,由其負責載送至大將作公司工作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任大發公司負責人│全部犯罪事實。                        │
│    │陳振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
│    │該公司會計粘燕玉於警詢│                                      │
│    │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 5  │證人邱柏青於警詢及偵查│昶盛公司將電焊工作轉包予被告陳永壽,被│
│    │中之證述              │告陳永壽陸續帶同8名外籍人士施工,並交 │
│    │                      │付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居留證及工作證,│
│    │                      │每位工人日薪2000元等事實。            │
├──┼───────────┼───────────────────┤
│ 6  │證人陳巧柔於警詢及偵查│昶盛公司轉包工程予被告陳永壽,被告陳永│
│    │中之證述              │壽帶同8名外籍人士施工,並交付勞保加保 │
│    │                      │申報表、居留證及工作證影本,每位工人日│
│    │                      │薪2000元係由被告陳秋霞領取等事實。    │
├──┼───────────┼───────────────────┤
│ 7  │證人楊道寬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永壽於101年8月1日提供犯罪事實欄 │
│    │                      │二所示之8名外籍人士居留證正本及勞保加 │
│    │                      │保資料影本供大將作公司審核而行使等事實│
│    │                      │。                                    │
├──┼───────────┼───────────────────┤
│ 8  │證人LE CONG VINH於警詢│1.被告陳永壽、陳秋霞容留並介紹其至大將│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作公司工作,日薪1000元,其自101年5月│
│    │                      │  8日工作迄同年8月13日查獲止。        │
│    │                      │2.被告陳武達開車載送其至大將作公司工作│
│    │                      │  。                                  │
│    │                      │3.其未曾持居留證或工作證向被告陳永壽應│
│    │                      │  徵工作等事實。                      │
├──┼───────────┼───────────────────┤
│ 9  │證人THAI HUY CONG於警 │1.被告陳永壽、陳秋霞容留並介紹其自101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年8月6日起至大將作公司工作,日薪1000│
│    │                      │  元。                                │
│    │                      │2.被告陳武達開車載送其至大將作公司工作│
│    │                      │  。                                  │
│    │                      │⒊被告陳永壽知悉其為逃逸外勞等事實。  │
├──┼───────────┼───────────────────┤
│ 10 │證人HOANG XUAN SON於警│1.被告陳永壽容留並介紹其自101年8月9日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起,至大將作公司工作。              │
│    │                      │2.被告陳武達載送其上下班。            │
│    │                      │⒊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山」之男│
│    │                      │  性逃逸外勞介紹伊至被告陳永壽處工作等│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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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彰化縣政府99年3月24日 │被告陳永壽於99年2月8日被查獲違反就業服│
│    │裁處書                │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彰化縣政府裁罰 │
│    │                      │15萬元罰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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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中央健保局政風室101年5│阮文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偽造之居留 │
│    │月9日函、任大發公司勞 │號為HC00000000號,越南國籍,經以該居留│
│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申報 │證號查詢並無相符合之資料)、陳文南(真實│
│    │日期為101年2月20日及同│姓名年籍均不詳,偽造之居證號HC00000000│
│    │年月23日,含偽造之居留│7號,越南國籍,經以該居留證號查詢並無 │
│    │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相符合之資料)、阮黃洋(居留證號AC029973│
│    │本)、任大發公司勞工保 │76號,越南國,該居留證號係TRAN SU(中文│
│    │險加保申報表(申報日期 │譯名陳事,已於民國1008月20日出境)所有)│
│    │為100年8月4日、同年月 │、蔡輝功(居留證號AC00000000號,越國籍 │
│    │23日、同年5月9日及同年│,該居留證號係NGUYENVANDAT(中文譯名阮 │
│    │12月12日,其中之被保險│文達,已100年7月24日出境)所有)等人均為│
│    │人均為被告陳永壽媒介至│逃逸之外籍勞工,及被告陳永壽意圖營利,│
│    │任大發公司工作)、外人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與行使偽造之特│
│    │管理資訊系統電腦查詢單│種文書等犯罪事實。                    │
│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 │                                      │
│    │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                                      │
│    │、任大發公司勞保投保電│                                      │
│    │腦列印資料、任大發公司│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合│                                      │
│    │約書、龍亨企業社出具之│                                      │
│    │發票、任大發公司支領薪│                                      │
│    │資簽收單、勞工保險局  │                                      │
│    │102年9月27日函附投保單│                                      │
│    │位為龍亨企業社之加保申│                                      │
│    │報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    │民署102年6月25日函附入│                                      │
│    │出國日期紀錄表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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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被告陳永壽、陳秋霞及陳武達如犯罪事實二│
│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偽│所載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44 │
│    │造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條之非法容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第64條第│
│    │許可證(均為影本)、勞工│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保險局101年9月6日函及 │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
│    │同年6月18日函、保工保 │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實文書等犯罪事實。                    │
│    │大將作公司協力廠商人員│                                      │
│    │進廠工作管理辦法、昶盛│                                      │
│    │與大將作公司承攬工程契│                                      │
│    │約書、切結書、龍亨企業│                                      │
│    │社出具予昶盛公司之統一│                                      │
│    │發票、員工出勤單、內政│                                      │
│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
│    │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                                      │
│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
│    │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                                      │
│    │月28日函、投保單位為龍│                                      │
│    │龍亨企業社之加保申請單│                                      │
│    │(申報日期為101年6月13 │                                      │
│    │日及同年7月31日)、勞工│                                      │
│    │保險局102年6月28日函附│                                      │
│    │阮文海等外勞之勞保投保│                                      │
│    │資料                  │                                      │
│    │                      │                                      │
└──┴───────────┴───────────────────┘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具有特許外國人
    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陳永
    壽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
    條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等罪嫌。再被告前後多次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並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之行為
    ,係時間相近下之概括之一個非法謀利之行為,為接續犯,
    且其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
    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處斷。另核被告陳永壽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44條之非
    法容留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同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之
    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至被告陳秋霞、陳武達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則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之意圖
    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陳永壽、陳武達
    與陳秋霞就上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陳永壽
    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陳永壽非法聘僱逃逸外籍勞工、行使偽造之
    特種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被告陳永壽、陳秋霞及
    陳武達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行,均
    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
    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陳永壽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處斷。被告陳永壽所犯
    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及行使
    業務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聰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