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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平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已於民國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李平和出獄後擔任址設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之「寶徠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12首歌曲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曲譜、歌詞、錄音、視聽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中唱公司於100年1 月1日起將該音樂著作之重製、散布及出租權,授權予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製作伴唱軟體對外發行。在未經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不得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亦明知其於100年6月間某日因拒絕付款,自100年7月1日起未再自美華公司取得授權,故之前於100年6月間灌錄附表歌曲之伴唱機,亦應不能再出租他人使用。竟不向美華影音公司或其指定之其他代理商洽談繼續授權事宜,亦不執行刪歌動作,仍透過不知情之電腦伴唱機出租業者巫煉基(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100年10月10日某時起,將灌錄有該音樂著作之伴唱機2台,出租予不知情之楊雪琴(經彰化地檢署

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萬里香小吃部」店內,供不特定人點唱,而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再由巫煉基交付每台電腦伴唱機每月新臺幣500元之租金予李平和。至100年11月1日警方會同中唱公司人員到上址查緝,發現伴唱機及點歌簿裡仍有附表歌曲(查扣伴唱機二台、點歌簿二本、遙控器二台,但已經檢察官發還)。

三、案經被害人中唱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上述事實。

㈡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證明資料(詞曲合約、詞曲讓與合約、詞曲授權書、讓與合約、唱片製作合約)影本,證明告訴人中唱公司為合法告訴人。

㈢美華公司101年4月2日美華(101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函覆稱,未曾與「寶徠影音企業社」簽訂MIDI伴唱軟體歌曲租賃契約。

㈣被告稱其使用美華伴唱軟體事項證人楊昭男購得,而證人楊昭男證稱,因美華公司至100年6月底之沒有交付授權證明書,所以100年7月起楊昭男及李平和均未再支付費用給美華公司(101年5月15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續字第1697號卷124反面)。

㈤100年11月1日警方再度查緝時,證人楊雪琴、巫煉基101年11月1日警訊筆錄,楊雪琴陳稱向巫煉基承租,巫煉基陳稱向李平和承租使用伴唱機及內附歌曲(101年度偵續字第1697號卷128頁反面以下)。

㈥證人陳寶洋證稱,楊昭男只有付100年上半年使用美華軟體之資金,100年下半年起就沒有付費,美華公司將授權書都收回去等情(101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第54頁以下)。

㈦綜上可知,被告明知其於100年6月間某日因拒絕付款而未取得美華公司之授權,確仍執意於100年10月10日擅自透過巫煉基出租上開伴唱機予楊雪琴擺放,並收取授權金,其主觀上顯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被告出租含有未經授權歌曲之伴唱機予店家,顯係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100年10月10日至100年11月1日,以出租伴唱機予「萬里香小吃部」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獲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已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就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前科,理應記取教訓,切勿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方式經營,卻明知已無合法使用的權利,仍不執行刪歌程序,再次將伴唱機器出租由店家繼續使用伴唱軟體,對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已生侵害,及店家實際侵害權利之期間非長,實際上被告獲取租金利益尚屬微薄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檢察官前於100年度偵字第9740號不起訴處分楊雪琴、巫煉基時,扣押物已經發還(見101年度偵字第1697號卷第147頁),案發時所使用之伴唱機及週邊設備下落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擺放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音樂著作名稱 │著作財產權標的│著作財產權人│
├──┼───────┼───────┼──────┤
│ 1 │     火種     │錄音、視聽著作│  中唱公司  │
├──┼───────┼───────┼──────┤
│ 2 │     天星     │曲譜、歌詞著作│  中唱公司  │
├──┼───────┼───────┼──────┤
│ 3 │    無聲淚    │錄音、視聽著作│  中唱公司  │
├──┼───────┼───────┼──────┤
│ 4 │     小花     │曲譜、歌詞著作│  中唱公司  │
├──┼───────┼───────┼──────┤
│ 5 │  放蕩的靈魂  │曲譜、歌詞著作│  中唱公司  │
├──┼───────┼───────┼──────┤
│ 6 │   暫時的愛   │錄音、視聽著作│  中唱公司  │
├──┼───────┼───────┼──────┤
│ 7 │   上海之戀   │錄音、視聽著作│  中唱公司  │
├──┼───────┼───────┼──────┤
│ 8 │    吉他聲    │曲譜、歌詞著作│  中唱公司  │
├──┼───────┼───────┼──────┤
│ 9 │  平凡甲平安  │錄音、視聽著作│  中唱公司  │
├──┼───────┼───────┼──────┤
│  │  愛情研究所  │曲譜、歌詞著作│  中唱公司  │
├──┼───────┼───────┼──────┤
│  │愛著袂凍愛的人│曲譜、歌詞著作│  中唱公司  │
├──┼───────┼───────┼──────┤
│  │     刺激     │曲譜、歌詞著作│專屬授權人:│
│    │              │之專屬授權    │中唱公司    │
└──┴───────┴───────┴──────┘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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