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9日上午10時3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上,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鄢麗瑩所有放置於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LV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行照2張、鑰匙5支、遙控器4個、信用卡4張、存摺1本、印章1顆、支票1本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之財物則丟棄於不詳之地點。案經鄢麗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鄢麗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等卷附可參。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甫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影響他人財產權,行為殊無可取,本應予嚴懲,惟念其於偵訊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所載)、行竊手段、犯行所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法應提高為 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