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慶銅前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臺審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刑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82號前,利用楊秀卿所有之車牌號碼4437-NX 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之機會,徒手自副駕駛座旁車窗伸手入車內,竊取楊秀卿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經路人發現追捕攔下,林慶銅始將竊得之皮包交還楊秀卿後逃離現場。
㈡復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翻越雲林縣土庫鎮○○里○○路53號臺灣自來水公司土庫服務所圍牆後,在停車場徒手竊取車棚內蔡宗霖所有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200 元),欲作為代步之用,經蔡宗霖發現制止並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慶銅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秀卿、蔡宗霖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至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著手竊取腳踏車之際,正準備扶住腳踏車踩踏踏板,即為被害人蔡宗霖發現制止而經查獲,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害人蔡宗霖制止,而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此一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並已分由被害人楊秀卿、蔡宗霖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楊秀卿、蔡宗霖均表示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害人蔡宗霖並表示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差,不用判太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第18頁),復衡酌被告因家境貧寒,僅就讀至國小3 年級之教育程度,及其自承父親業已過世,現與年近80歲之母親同住,自從前次摔斷腿後,雖已復原仍無法搬運重物,平日僅能以在夜市幫忙擺攤為生,1 日約可賺700 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