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銅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黃昏市場內之第4、5、6及7攤位,見洪玉娟所有之黑色腰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約3萬元)置於地上,一時疏於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藏匿背後以蔽人耳目,惟未及離開之際,當場被洪玉娟發現,並拉扯回該只腰包。林慶銅見事跡敗露,旋即逃逸。嗣為巡邏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彰化市彰南路1段100巷口查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遭竊腰包照片2張卷附可參。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喜好之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影響他人財產權,行為殊無可取,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學識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所載)、智識程度、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法應提高為 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