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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楊志昇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其提款卡及書寫提款卡密碼之小紙條放在機車置物箱一起被竊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向社頭鄉農會申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不諱,並有社頭鄉農會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足憑,是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一節,堪以認定。

㈡又被害人詹徽美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指示其乾兒子張智威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申設上開社頭鄉農會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詹徽美及證人張智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回單1 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社頭鄉農會帳戶乃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各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有其特定密碼,必知悉該特定密碼者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故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既在避免他人拾得或盜取該提款卡後即得輕易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且為預防存戶款項遭盜領之情事,銀行及郵局復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置放,並切勿輕易將該密碼外洩,則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焉有竟仍罔顧此情,將密碼與提款卡同處放置,致使任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均得任意領取帳戶內存款之可能?況被告前於95年間,曾以5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進而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得逞,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件在卷可佐,其當知應謹慎保管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防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倘有遺失,更應即時辦理掛失止付,以防帳戶遭他人用以犯罪,然被告於其所稱發現提款卡與密碼遺失後,卻未辦理任何掛失動作(此有社頭鄉農會102 年4 月11日社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顯不合理,可徵其辯稱其係將其所申設之社頭鄉農會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放於機車置物廂裡面一併遺失云云,已難逕採。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提款卡密碼係寫在小紙條上面,小紙條是放在提款卡封套的背後,密碼設定為其與妻的生日等語,則被告既自承上開提款卡密碼係以其與妻之生日作為密碼,再經檢察官詢問提款密碼,被告亦可明確答出00000000或00000000,顯見被告對提款卡之密碼記憶清晰明確,豈有需將牢記於心之密碼另行書寫於紙條之上以免遺忘之理?又被告雖另以其要請太太幫忙領錢,而太太不知道密碼,故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背面云云置辯,然被告所設密碼既係其與妻之生日,其二人之生日當亦為被告之妻所明知,其只要口頭告知其妻,其妻當可輕易記憶該密碼,何須再以紙條記載?是被告前開謬辯,顯均悖於常理,無從採信。最後,就取得被告上開社頭鄉農會帳戶提款卡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或遭竊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工具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被告實係將上開社頭鄉農會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同時告知密碼以便他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一節,洵堪認定,而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詹徽美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以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語,顯非實情,洵無足採。

㈣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前即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刑確定,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社頭鄉農會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既遂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已於100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再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對社會大眾施以詐術,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緝字第149號被 告 楊志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昇曾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撤銷前開緩刑,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8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9年間即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3日,而接續執行,並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及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不法犯罪所用,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月18日至101年7月10日之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詹徽美,佯裝係其友人潘小姐,並偽稱:伊因感冒須住院打點滴,急需新台幣(下同)10萬元,請匯款至上開社頭鄉農會帳戶云云,致詹徽美陷於錯誤,而指示其乾兒子張智威於同日14時許,匯款10萬元至楊志昇之上開帳戶內。嗣經詹徽美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志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1年7月間,把裝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的皮夾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置物箱被撬開,皮夾整個遭竊,印章放在置物箱小袋子內,也被偷,存摺當時放在家裡,沒有被偷,伊有打電話去社頭農會掛失,提款卡密碼是伊和伊太太的生日00000000,或是00000000,伊有把密碼寫在1張小紙條上,再把紙條放在提款卡封套背後,伊沒有把帳戶販賣交給他人云云。惟查:

(一)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詹徽美訛稱:伊係其友人潘小姐,因感冒須住院打點滴,急需10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其乾兒子張智威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詹徽美、張智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社頭鄉農會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乃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曾打電話向社頭農會掛失云云,經本署檢察官函詢社頭鄉農會,該農會表示: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1年並無報帳戶遺失乙情,有該農會102年4月11日社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三)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無不謹慎保管,以防止他人洞悉而危及帳戶內之存款,政府、金融機構等亦對此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對此均有所認知,帳戶所有人若非刻意將相關密碼透露給他人,他人應不至於輕易取得。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款卡密碼是伊和伊太太的生日00000000,或是00000000等語,則被告既以意義特殊之「00000000」、「00000000」號碼設定為密碼,且於偵查中即隨意脫口而出,顯見其自無遺忘之可能,豈有再將密碼寫在紙上且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漫不經心放置在機車之置物箱內,而刻意將密碼透露給他人之理?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因請伊太太幫忙領錢,而伊太太不知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後面云云,然被告上開帳戶自101年1月18日起,餘額僅有2元乙情,有社頭鄉農會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辯稱委請伊太太領錢乙節,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四)況詐騙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使用遺失之帳戶,一旦遺失者至開戶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將無法順利提領詐得之金額,如此詐騙集團豈非白忙一場,而使詐騙之所得化為烏有,是詐騙集團絕無可能以遺失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資金出入帳戶。被告所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是本件應係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交予詐騙集團之人使用,而非遺失。

(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身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對外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本件被告任意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前,本應足以預見該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他間接取得之人,可能將該帳戶用於犯罪所得匯入款項之用,且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取得帳戶之人或間接取得之人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犯有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不確定幫助之犯意,提供本人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匯款專戶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子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0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