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錫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錫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盧錫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卷附可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為證,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盧錫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備 註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有期徒刑2 月│1.101年8│彰化地檢│臺灣│101年度 │101年10 │臺灣│101年度 │101年11 │應執行有期徒││ │ │,共2 罪,如│ 月11日│101年度 │彰化│易字第 │月11日 │彰化│易字第 │月13日 │刑3月。彰化 ││ │ │易科罰金,均│2.101年8│偵字第72│地方│812號 │ │地方│812號 │ │地檢101年度 ││ │ │以新臺幣1 千│ 月12日│80號 │法院│ │ │法院│ │ │執字第5225號││ │ │元折算1日 │ │ │ │ │ │ │ │ │(已易科罰金││ │ │ │ │ │ │ │ │ │ │ │執行完畢) │├─┼──┼──────┼────┼────┼──┼────┼────┼──┼────┼────┼──────┤│2 │施用│有期徒刑4 月│101年8月│彰化地檢│臺灣│101年度 │101年11 │臺灣│101年度 │101年12 │彰化地檢102 ││ │第二│,如易科罰金│12日 │101年度 │彰化│簡字第 │月15日 │彰化│簡字第 │月11日 │年度執字第45││ │級毒│,以新臺幣1 │ │毒偵字第│地方│1967號 │ │地方│1967號 │ │號 ││ │品 │千元折算1日 │ │1481號 │法院│ │ │法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