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進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進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四、查本件受刑人黃進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外,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原該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