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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0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貳捌公克、含分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陳勝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7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9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而其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因未履行必要命令復經法院撤銷緩刑,102 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1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00 巷00○0 號居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7 月12日上午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00 巷00○0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428公克、含分裝袋1 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K-199 、102 年7 月12日採尿)、採集尿液同意書: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陳勝全所親自排放。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7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K-199 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92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2040ng/ml )。

㈢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122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㈣查扣證物之照片。

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7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送驗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428公克,含分裝袋1 個)。

㈥扣案之海洛因1 包。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㈧被告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 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 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7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9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勝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4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而其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因未履行必要命令復經法院撤銷緩刑,102 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之罪,並非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似有誤解,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無塵室隔間專長,先前亦從事無塵室隔間工作,僅因朋友關係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㈥扣案之送驗送驗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428公克,含分裝袋1 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7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單獨將該包裝袋諭知沒收,故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分裝袋1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04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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