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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秀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沈秀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員林火車站公廁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21中午12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與和平路口為警盤查時,沈秀玲主動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施用後所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83公克)交付警方扣押,並向員警承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秀玲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沈秀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復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29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4、50頁);另警方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檢品外觀為白色粉末),送鑑定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淨重0.024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183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7日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8頁);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0、3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沈秀玲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9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故被告係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條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沈秀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揭犯行,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自首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024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183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含海洛因無法與袋子析離,且係被告於本案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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