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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菜市場停車場之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針筒內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徐志強因他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街與瑚璉路口處緝獲,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志強對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12月2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並無修正後規定之不併合處罰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1 年8 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1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惟嗣後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此部分並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之工作係於菜市場駕駛聯結車,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0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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