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0、四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各重約壹點陸公克、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塑膠鏟管、玻璃球各壹支及塑膠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七行末句所載「同年月十二日」,更正為「同年月三日」;第八行末至第九行所載「(合計毛重約二點一公克)、玻璃吸食器、塑膠鏟管、玻璃球各一支及塑膠吸食器一個」,補正為「(各重約一.六公克、0.五公克,合計毛重約二點一公克),與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塑膠鏟管、玻璃球各一支及塑膠吸食器一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