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1號
105年度易字第805號
105年度易字第884號
105年度易字第1105號
105年度易字第1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376號、第377號、第378號、第379號、105年度偵字第7002號
、第7484號、第7471號、第755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75號、1
05年度偵字第7725號、第7655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
7727號、第8161號、第8162號、第8192號、第8222號;105年度
偵字第9113號、第9307號;105年度偵字第9611號、第10009號、
第1059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8161號、第8222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甲、丙、丁、戊、己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附表所示徐錫利等人所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財物,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各該附表所示情形而未能竊取財物得逞。徐志強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附表甲編號1、3、6、7、8、11、12、附表丁編號1、8、附表己編號1、2所示各次竊盜行為前,即主動供承該部分之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錫利、張誌強、陳盈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鄭清海、吳家榮訴由員林分局;吳坤耀、顏利旺、江忠憲訴由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魏璿修訴由員林分局;劉瀚堃、陳雅琪、盧瑞霞訴由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徐志強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徐志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甲卷第54頁至第58頁、戊卷第31頁正、反面、己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並有告訴人徐錫利、張誌強、陳盈杉、鄭清海、吳結利(代理人吳家榮)、吳坤耀、顏利旺、顏李秀盆、江忠憲、魏璿修、劉瀚堃、陳雅琪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害人吳秀珊、徐坤樟、莊秀靜、許懷玉、羅海明、賴田、張水河、潘坤通、邱聰林、何文城、林秀美、黃詳誌、蕭琳憲、張庭瑜、唐素渼、劉建呈、張文彬、林君芳、曹蕭嬌鑾、曹洪瑋、黃聲鍍、盧滿檀、盧瑞霞、黃竣豐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此外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電子發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機車繳款明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照影本、員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附表甲、丙、丁、戊、己所示),且有如附件所示查獲物品扣案可稽(詳附件所示卷證出處),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附表甲編號3所示檳榔攤鋁窗下方塑膠板(詳後述)、編號4所示被告利用該雜貨店外圍圍牆破洞進入該雜貨店、編號13所示福興宮上鐵柵門上之門鎖鎖頭、編號16所示北祠土地公廟大門門鎖鎖頭、附表己編號6所示萬安宮廟門上門鎖鎖頭、附表戊編號1及3所示象神檳榔攤之窗戶、石棉瓦牆等均具有防閑性質之設備,屬於該條款之安全設備。又被告持以為附表甲編號6、11、13、16、附表丙編號3、附表丁編號3、9、附表己編號1、5、6、附表戊編號2所示鐮刀、鐵條、鐵撬、足以擊壞鋼鎖之工具等物,係金屬材質,足以撬壞門鎖鎖頭、鋼鎖等設備,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甲、丙、丁、戊、己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如附表一(主文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附表丁編號3所示犯行,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毀壞安全設備等行為,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毀損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再以被告如附表丙編號3、附表丁編號3、附表戊編號2所示各次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附表甲編號1、5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30日當庭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分別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參甲卷第58頁);附表己編號1所示部分,亦經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參己卷第25頁),上開部分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檢察官於105年11月30日當庭變更為此法條);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外,並有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附表丁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附表戊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所為除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外,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等語(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30日當庭變更,參甲卷第58頁)。惟查:
⑴附表甲編號3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按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原判決論以同條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吳秀珊於警詢陳稱:當時發現窗戶下塑膠板遭竊嫌用腳踹開,門沒有關,桌上凌亂,我清查遭竊噴灰機1台等語(參A-3第14頁反面);觀諸該大村檳榔攤係設置於建物之一隅,入口處鋁門旁之鋁窗下方確實有不透明之方形板子作為室內室外之隔離一情,有現場照片可佐(參照片A-3第21頁),顯然該鋁窗下端方形板具有防閑作用。而被告自稱:我徒手將檳榔攤玻璃窗下方塑膠板拆開,然後再伸手將門打開進入檳榔攤內,徒手扳開噴灰機1台,離開現場等語(參A-3卷第8頁反面),互參上情,應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3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⑵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5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本件據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略稱,自訴人等為便利養魚,曾在其管業之鯉灣塘水口,安設石窗櫺,並用竹桿排列,使水可流出而魚不能逃出,....。是水口之石窗櫺及竹桿,係用以防止魚之逃逸,並非防人盜魚之設備。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處斷,原判決予以維持,未免違誤(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許懷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玉米田的外面都有用圍籬圍起來,圍籬是用鐵管固定在四周,有網子圍起來,圍起來可以阻風力比較好種植,也是怕遭竊或其他動物進去咬,用這鐵網讓玉米品質比較好,也能和別的玉米田區隔,比較好辨別。竊賊那天是把網子割開從南邊進去,北邊出來。鐵管是打樁下去的,拔不起來,大概被偷7、80公斤的玉米,損失大約4、5千元。竊取玉米不一定要使用刀子,但是那天我看到現場玉米被竊取的情形,有使用刀子。因為我們摘取時,都只摘取玉米果實,但是我們看到現場是連整株玉米半截都被砍掉,剁一半,這一定要用刀子,用手沒有辦法剁一半。玉米田的網子也有被刀子切斷的情形等語(參本院甲卷第40頁);被告雖亦坦承:有帶刀子去現場,如同證人所述,是用刀子割開網子,刀子是剁青菜的刀子,是在隔壁田裡撿到的等語(參本院甲卷第40頁反面)。然觀諸上開玉米田緊鄰車道旁,該玉米田雖有隔離,惟隔離之綠色網狀紗網,自車道外可直視玉米田種植玉米情形,此有照片在卷可稽(參A-1卷第
37、39頁照片)。而依一般坊間使用類此綠色紗網之情狀,大多使用於覆蓋或隔離農作物,用以防塵、減低風襲、防止鳥獸啄食等情形,與鐵絲網等金屬或木質等固定堅硬之圍籬仍屬有別。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為該綠色紗網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可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外,難謂仍有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
⑶附表丁編號8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八):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曹洪瑋於警詢中稱:我於105年7月22日08時許發現住家旁空地大門未關上,當時以為前一晚忘了關上,進去清查後發現鐮刀、鐵鏟、雨鞋遭竊,因價值不高未報警等語(參C-3卷第9頁),是被害人並未有發現該處有遭破壞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腳痛,應該是推門進去,不是翻牆等語(參甲卷第53頁反面);再觀諸上開地點為水泥圍牆,相較於被告身形高度甚高,且設置有鐵門等情,有上開地點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C-3卷第16-1頁)。互參上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丁編號8所示時、地有踰越或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⑷附表戊編號1、3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三二):依證人即被害人魏璿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5日當時鐵窗是柵欄狀,有橫條,像井字一樣,下面連接木頭下端部分已經被像是扯或是工具破壞,挖出一個洞出來,裡面玻璃也被破壞。105年7月20日該次因已經將鐵窗磚頭封死,當時沒有鐵窗,上面石棉瓦已經被撬開一個洞,有無法徒手撬開我不清楚,遭挖開的洞口一個人的身形可以鑽進去等語(參戊卷第28頁反面),是參之上開證人所證情節,縱附表戊編號1、3所示象神檳榔攤之鐵窗、玻璃、石棉瓦遭破壞,然上開窗戶、石棉瓦遭破壞情狀是否必定使用屬於兇器之工具為之,則仍有疑,此外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持何種兇器或類如兇器之工具前往行竊,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各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⑸附表己編號6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八):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盧瑞霞於警詢中稱:我調閱監視器畫面,有看到竊嫌破壞廟方大門鎖頭,進入內等語(參E-3卷第10頁反面);偵查中證稱:廟門有鎖上,是被破壞開啟後才進入廟內竊取香油錢等語(參E-1卷第22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去萬安宮開門,發現門的鎖已經被破壞,我趕快進去廟裡看油箱,油箱的整個拉門被破壞。面對廟的左邊有一個小門,那個鎖被破壞等語(參己卷第25頁);觀之萬安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參E-1卷第16頁、E-3卷第14頁),可認被告於該時地,係持鐵條鐵條撬壞「萬安宮」側門門鎖後進入「萬安宮」,除係攜帶鐵條外,並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行竊。
⑹另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監督管領,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係加重竊盜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是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附表丁編號8所示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另其餘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之變動,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一併敘明。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有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於104年6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附表甲編號1、3、6、7、8、11、12、附表丁編號1、8、附表己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或係被害人於財物失竊後,並未報案;或被害人雖有報案,惟並無相關現場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訊息可供查證時,係由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述上開竊盜犯行一情,有被告、被害人警詢筆錄、職務報告等件可佐,與被告所犯其餘各次犯行,除有被害人報案紀錄外,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或經由員警查詢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失竊經報警協尋之車輛,或有遺留於現場之物(例如:發票、交通罰單)等情,而循線查悉被告之情形不同,是上開附表甲編號1等次犯行,承辦員警並非依據目擊證人、犯罪現場附近監視畫面、犯罪現場指紋、查得贓物等相關證據而詢問被告,係由被告主動供出,佐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㈦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2日彰檢玉揚105偵8161字第40773號函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8161號、第8222號,參甲卷第24-27頁),為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
14、15、16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一併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仟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0歲、8歲,均由前妻照顧,其父母離異,母親失聯、父親罹口腔癌在家休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數次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考量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4、5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持用供如附表甲編號7、10所示機車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把;其持用供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鑰匙1把;如附件編號1至3、5、12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持用供附表丁編號3所用之物,均經查扣(詳附件編號16、17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甲編號7、9、10、14、15、17、附表丙編號1、2、附表丁編號1、2、5、6、7所示機車、電動車、貨車等車輛均經警尋獲而為告訴人、被害人領回;附表甲編號16所示香油錢、附表丁編號8所示鐮刀、鐵鏟及雨鞋、編號9所示綠竹筍均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⒊如附表甲編號1、3-6、8、11-13、附表丁編號4、附表己編號1-6、附表戊編號1、3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關於數量或金額未能明確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有利於被告之數量或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各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業經被告自承已食用或花用完畢,既均未扣案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⒋另被告持以竊取上開1所示其餘車輛所用之鑰匙,乃日常之物,且均未扣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院就本案雖於附表一所示主文及沒收欄宣告多數沒收,然本於刑法關於沒收章於修正後,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沒收」亦適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正刪除,則本於修法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主文宣告之多數沒收逕行併執行即可,而無庸於主文中之應執行刑後,再敘明「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05年1月28日上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阿惠檳榔攤,拉開並踰越鐵絲網,進入檳榔攤欲竊取物品,惟因警報器響起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參附表甲編號2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婌惠警詢中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供認有於附表甲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該檳榔攤欲入內行竊財物而為認罪之表示,惟亦辯稱:翻開該檳榔攤窗戶下方之鐵板後,警報器作響,伊沒有進去翻東西等語(參甲卷第3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105年1月28日上午5時許,被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旁阿惠檳榔攤,並破壞該檳榔攤窗戶下方塑膠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且為證人即被害人劉婌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甲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A-3第2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以犯竊盜罪為其成立犯罪之前提要件,此觀該條條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自明。法文稱「左列情形」而不曰「左列行為」,係因各該情形除該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及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有可能分別成立刑法第306條妨害自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行為」外,其餘各款情形,未必皆為構成犯罪之行為。因之實務多數見解均一致認為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僅屬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法律上既已視為單純一罪之加重條件,各該條件自已溶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其本質上仍屬竊盜罪,並非與竊盜罪相結合之另一犯罪行為。故須以已經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既遂或未遂,且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始符合條文所稱「犯竊盜罪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成立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罪名。如僅具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而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加重竊盜罪即無由成立。
㈢經查:
⒈證人劉婌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埔心鄉柳條東路186號檳榔攤現場有裝設警報器。105年1月28日上午5點多,警報器有響,但我沒有理會。6點多我去現場看到檳榔攤鐵板被扳開,裡面東西沒有損失,板子有掉落,檳榔攤裡面東西掉滿地,被告應該是沒有進去,他應該是把板子弄開,應該是被告想進去把板子弄開。檳榔攤是用鐵皮蓋的,蓋的很穩固,已經蓋很多年。當天我有打110報警,警察有來,要調監視器,過幾天有製作筆錄,有看到監視器畫面,但鏡頭很遠,所以看不清楚。只有看到被告走過去,沒有看到檳榔攤被破壞的情形,檳榔攤外圍有鐵絲網,鐵絲網被剪破一個洞。可以確認那天上午進去檳榔攤時,除了板子被扳開外,裡面飲料、桌子、財物沒有被翻箱倒櫃的痕跡等語(參本院甲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佐以被告亦陳稱:當天翻開鐵板,警報器響了,我沒有進去翻東西等語(參本院甲卷第38頁)。綜上互參,實係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於進入該檳榔攤後,有搜尋財物之情形。是以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雖著手加重條件之破壞窗戶下方板子之安全設備之行為,但既無証據證明被告有進入該檳榔攤,且於進入後翻箱倒櫃搜取財物,自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
⒉又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97號、25年非字第16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可知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前開判例意旨,已揭示甚明。互參上開被害人所述及現場照片,無從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已經進入該檳榔攤內進行搜尋被害人財物,應尚難謂為已達於對於竊盜罪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即令被告於上開時、地,接近該檳榔攤時,已然萌生不法所有意圖,然其如前述所為,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實亦難令負何種罪責。依據前開被害人所陳並遍觀全案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進入該檳榔攤,且於進入後有動手或以目光搜尋物色財物之情形,從而即難認被告已達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件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5年1月28日有進入上開檳榔攤,甚而進入後有何已達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件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盜未遂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甲:(本院105易78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76號、第377號、第378號、第379
號、105年度偵字第7002號、第7484號、第7471號、第7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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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 │所竊財物│備註(自首否、證據出處)│
│ │被害人)│ │ │是否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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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104年12月23日 │徐志強騎乘機車於│芭樂4公 │㈠被告筆錄: │
│ │徐錫利 │凌晨3時許,在 │左列時間,行經左│斤/食畢 │ 105.02.29警詢(A-1卷 │
│ │ │彰化縣埔心鄉東│列地點,在該芭樂│未返還 │ P11)、105.08.10偵查(│
│ │ │門村永坡路2段 │田徒手竊取芭樂約│ │ A-5卷P52) │
│ │ │206巷26弄8號旁│4公斤得逞。 │ │㈡被害人筆錄: │
│ │ │芭樂田 │ │ │ 104.12.23警詢(A -1卷 │
│ │ │ │ │ │ P20-21)、104.03.02警 │
│ │ │ │ │ │ 詢(A-1卷P22-23) │
│ │ │ │ │ │㈢現場照片(A-1卷P40-42 │
│ │ │ │ │ │ ) │
│ │ │ │ │ │㈣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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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公訴意旨略以:徐志強於105年1月28日上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阿 │
│ │惠檳榔攤,拉開並踰越鐵絲網,進入檳榔攤欲竊取物品,惟因警報器響起而未得逞。因認│
│ │徐志強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等語。 │
│ │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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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 │105年1月29日凌│徐志強於左列時間│噴灰機1 │㈠被告筆錄: │
│ │吳秀珊 │晨0時許,在彰 │,徒步行經左列地│台/ │ 105.03.15警詢(A-3卷 │
│ │ │化縣埔心鄉員鹿│點,將該檳榔攤玻│未返還 │ P8反面)、105.08.10偵 │
│ │ │路1段472號大村│璃窗下方塑膠板拆│ │ 查(A-5卷P51) │
│ │ │檳榔攤 │卸,伸手入內打開│ │㈡被害人筆錄: │
│ │ │ │門鎖進入該檳榔攤│ │ 105.03.18警詢(A-3卷P1│
│ │ │ │,竊取噴灰機1台 │ │ 4 -15) │
│ │ │ │得逞。 │ │㈢現場照片(A-3卷P21) │
│ │ │ │ │ │㈣自首: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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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 │105年2月3日凌 │徐志強於左列時間│香菸40條│㈠被告筆錄: │
│ │徐坤樟 │晨3時20分許, │,徒步行經左列地│、餅乾1 │ 105.03.15警詢(A-3卷 │
│ │ │在彰化縣埔心鄉│點,因見該處無人│包 │ P7)、105.08.10偵查( │
│ │ │員鹿路2段472號│居住之雜貨店後方│未返還 │ A-5卷P51) │
│ │ │雜貨店 │圍牆有一洞口,踰│ │㈡被害人筆錄: │
│ │ │ │越該圍牆洞口,利│ │ 105.03.18警詢(A -3卷 │
│ │ │ │用該雜貨店木門破│ │ P10 -11) │
│ │ │ │洞伸手打開門閂,│ │㈢現場照片(A-3卷P18-19 │
│ │ │ │進入該雜貨店內竊│ │ )、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
│ │ │ │取香菸40條、餅乾│ │片(A-3卷P16-17) │
│ │ │ │1包後,旋即騎乘 │ │ │
│ │ │ │機車前來載運上開│ │ │
│ │ │ │物品離去現場而竊│ │ │
│ │ │ │取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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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 │105年2月14日凌│徐志強騎乘機車於│95無鉛汽│㈠被告筆錄: │
│ │莊秀靜 │晨1時許,在彰 │左列時間,行經左│油4公升 │ 105.02.29警詢(A-1卷 │
│ │ │化縣埔心鄉東門│列地點,在該芭樂│、芭樂4 │ P11反面)、105.08.10偵│
│ │ │村永坡路2段206│田,徒手竊取芭樂│公斤/ │ 查(A-5卷P52) │
│ │ │巷26弄8號旁芭 │4公斤,並因所騎 │未返還 │㈡被害人筆錄: │
│ │ │樂田 │乘之機車汽油用罄│ │ 105.03.02警詢(A -1卷 │
│ │ │ │,同時以水管導入│ │ P24-25) │
│ │ │ │該處所設置之抽水│ │㈢現場照片、超商購物監視│
│ │ │ │馬達,一併竊取95│ │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1 │
│ │ │ │無鉛汽油4公升得 │ │ 卷P43-45) │
│ │ │ │逞。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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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 │105年2月15日凌│徐志強騎乘機車於│7、8斤玉│㈠被告筆錄: │
│ │許懷玉 │晨1時許,在彰 │左列時間,行經左│米/ │ 105.02.29警詢(A-1卷 │
│ │ │化縣埔心鄉油車│列地點,持客觀上│未返還 │ P10反面-P11)、 │
│ │ │村自行道旁玉米│對人之生命、身體│ │ 105.08.10偵查(A-5卷 │
│ │ │田 │具危險性,可供兇│ │ P50反面) │
│ │ │ │器使用於鄰近田地│ │㈡被害人筆錄: │
│ │ │ │撿拾之金屬刀具,│ │ 105.03.01警詢(A -1卷 │
│ │ │ │穿越阻隔玉米田之│ │ P18 -19) │
│ │ │ │圍籬紗網,以上開│ │ 105.11.11審理(甲卷P40│
│ │ │ │撿拾刀具砍摘被害│ │ 反面-P41) │
│ │ │ │人所有玉米約7、8│ │㈢現場照片(A-1卷P37-39 │
│ │ │ │斤得手後,離去現│ │ ) │
│ │ │ │場,並將上開玉米│ │㈣自首 │
│ │ │ │食用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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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 │105年2月24日上│徐志強於左列時間│PNX-076 │㈠被告筆錄: │
│ │羅海明 │午5時30分許, │,行經左列地點,│號重型機│ 105.02.27警詢(A-4卷 │
│ │(車主羅│在彰化縣員林市│以自備鑰匙竊取羅│車/ │ P3-4反面)、105.08.10 │
│ │云廷) │成功東路與忠孝│海明使用放置於該│已返還 │ 偵查(A-5卷P51反面) │
│ │ │街口 │處之車牌號碼000-│ │㈡被害人筆錄: │
│ │ │ │076號重型機車乙 │ │ 105.02.27警詢(A -4卷 │
│ │ │ │部得逞。 │ │ P5-6) │
│ │ │ │ │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 │ │ │ │ │ 及機車照片(A-4卷P7-12│
│ │ │ │ │ │ 、P15-16) │
│ │ │ │ │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畫面報表、車籍詳細資料│
│ │ │ │ │ │ 報表(A-4卷P18、19) │
│ │ │ │ │ │㈤自首: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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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害人 │105年2月24日下│徐志強騎乘機車於│玉米3公 │㈠被告筆錄: │
│ │賴田 │午11時許,在彰│左列時間,行經左│斤 │ 105.02.29警詢(A-1卷 │
│ │ │化縣永靖鄉興寧│列地點,徒手竊取│未返還 │ P12反面)、105.08.10偵│
│ │ │巷188號旁農田 │該農田玉米約3公 │ │ 查(A-5卷P52) │
│ │ │ │斤得逞。 │ │㈡被害人筆錄: │
│ │ │ │ │ │ 105.03.02警詢(A -1卷 │
│ │ │ │ │ │ P30 -31) │
│ │ │ │ │ │㈢現場照片(A-1卷P49) │
│ │ │ │ │ │㈣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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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害人 │105年2月25日凌│徐志強於左列時間│OP-0990 │㈠被告筆錄: │
│ │張水河 │晨3時許,在彰 │,行經左列地點,│號自用小│ 105.02.29警詢(A-1卷 │
│ │ │化縣埔心鄉東門│以自備鑰匙開啟電│貨車/ │ P10)、105.08.10偵查(│
│ │ │村正大路20號前│門方式,竊取車牌│於 │ A-5卷P50反面) │
│ │ │道路旁 │號碼0P-0990號自 │105.2.29│㈡被害人筆錄: │
│ │ │ │用小貨車得手後,│尋獲, │ 105.03.01警詢(A -1卷 │
│ │ │ │離去現場。 │已返還 │ P14 -15) │
│ │ │ │ │ │㈢現場照片(A-1卷P32-36 │
│ │ │ │ │ │ )機車行駛路口照片( │
│ │ │ │ │ │ A-1卷P34-1) │
│ │ │ │ │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A-1卷 │
│ │ │ │ │ │ P51) │
│ │ │ │ │ │㈤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 │ │ 腦輸入單(A-1卷P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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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害人 │105年2月25日下│徐志強於左列時間│KVD-679 │㈠被告筆錄: │
│ │潘坤通 │午9時10分許, │,行經左列地點,│號重型機│ 105.02.27警詢(A-2卷 │
│ │ │在彰化縣社頭鄉│見潘坤通所有停放│車/ │ P3-4)、105.08.10偵查 │
│ │ │員集路3段572號│該處之車牌號碼 │已返還 │(A-5卷P51) │
│ │ │前 │KVD-679號重型機 │ │㈡被害人筆錄: │
│ │ │ │車放置該處,以自│ │ 105.02.27警詢(A -2卷 │
│ │ │ │備鑰匙開啟電門竊│ │ P5-7) │
│ │ │ │取得逞。 │ │㈢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領保管單(A-2卷P7-15)│
│ │ │ │ │ │㈣現場及機車照片、路口監│
│ │ │ │ │ │ 視畫面擷取照片、扣案鑰│
│ │ │ │ │ │ 匙及照片(A-2卷P18-20 │
│ │ │ │ │ │ 、P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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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 │105年2月26日上│徐志強騎乘機車於│高麗菜33│㈠被告筆錄: │
│ │張誌強 │午5時許,在彰 │左列時間,行經左│顆/ │ 105.02.29警詢(A-1卷 │
│ │ │化縣埔心鄉太平│列地點,持客觀上│未返還 │ P12)、105.08.10偵查(│
│ │ │西段1050地號土│對人之生命、身體│ │ A-5卷P52) │
│ │ │地 │具危險性,可供兇│ │㈡被害人筆錄: │
│ │ │ │器使用而放置於該│ │ 105.02.26警詢(A -1卷 │
│ │ │ │處農地之金屬鐮刀│ │ P26 -27) │
│ │ │ │,砍摘高麗菜33顆│ │㈢現場照片(A-1卷P46-47 │
│ │ │ │而竊取得逞。 │ │ ) │
│ │ │ │ │ │㈣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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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害人 │105年2月26日下│徐志強騎乘機車於│玉米2公 │㈠被告筆錄: │
│ │邱聰林 │午9時許,在彰 │左列時間,行經左│斤/ │ 105.02.29警詢(A-1卷 │
│ │ │化縣社頭鄉大圳│列地點,徒手竊取│未返還 │ P12)、105.08.10偵查(│
│ │ │巷18之1號住宅 │該田地玉米約2公 │ │ A-5卷P52) │
│ │ │對面旁田地 │斤得逞。 │ │㈡被害人筆錄: │
│ │ │ │ │ │ 105.03.02警詢(A -1卷 │
│ │ │ │ │ │ P28 -29) │
│ │ │ │ │ │㈢現場照片(A-1卷P48) │
│ │ │ │ │ │㈣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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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被害人即│105年6月29日下│徐志強於左列時間│約3,000 │㈠被告筆錄: │
│ │管領人「│午11時許,在彰│,行經左列地點,│元現金/ │ 105.07.29警詢(A-7卷 │
│ │福興宮」│化縣大村鄉山腳│持客觀上對人之生│未返還 │ P4)、105.08.06偵查( │
│ │主任委員│路89之12號旁「│命、身體具危險性│ │ A-7卷P36反面) │
│ │何文城 │福興宮」內 │,可供兇器使用於│ │ │
│ │ │ │鄰近路旁撿拾之鐵│ │㈡被害人筆錄: │
│ │ │ │條,破壞該「福興│ │ 105.07.23警詢(A-7卷 │
│ │ │ │宮」鐵柵欄門上之│ │ P6-7) │
│ │ │ │門鎖,進入其內撬│ │㈢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
│ │ │ │開香油錢箱竊取香│ │ 現場照片(A-7卷P10-17 │
│ │ │ │油錢約3,000元得 │ │ ) │
│ │ │ │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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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被害人 │105年6月30日凌│徐志強於左列時間│MDS-0568│㈠被告筆錄: │
│ │林秀美 │晨3時30分許, │,徒步行經左列地│號重型機│ 105.07.29警詢(A-7卷P4│
│ │ │在彰化縣大村鄉│點,見林秀美所有│車/ │ 反面-P5)、10.07.23警 │
│ │ │福興村山腳路 │之車牌號碼000-00│已返還 │ 詢(併㈠卷P9)、105. │
│ │ │110巷2之1號前 │68號重型機車放置│ │ 08.06偵查(A-7卷P36反 │
│ │ │ │該處,以自備鑰匙│ │ 面) │
│ │ │ │開啟電門發動機車│ │㈡被害人筆錄: │
│ │ │ │,騎乘離去而竊取│ │ 105.06.30調查筆錄、警 │
│ │ │ │得逞。 │ │ 詢筆錄(A-6卷P6-7反面 │
│ │ │ │ │ │ P8)、105.07.26警詢(C│
│ │ │ │ │ │ -2卷20-21)、105.11. │
│ │ │ │ │ │ 11審判(甲卷P37) │
│ │ │ │ │ │㈢現場照片(A-6卷P17-18 │
│ │ │ │ │ │ )、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 │ │ │ │ │ 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
│ │ │ │ │ │ 料報表(A-6卷P11-16、P│
│ │ │ │ │ │ 22-23)、失車案件基本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併㈠│
│ │ │ │ │ │ 卷P29) │
├──┼────┼───────┼────────┼────┼────────────┤
│ 15 │被害人 │105年7月10日下│徐志強於左列時間│KKQ-782 │㈠被告筆錄: │
│ │黃祥誌 │午11時許,在彰│,行經左列地點,│號重型機│ 105.08.03警詢(A-8卷P6│
│ │(車主黃│化縣員林市員大│見黃詳誌使用之車│車/ │ 反面-P7)、105.08.16偵│
│ │晉祥) │路2段296號之2 │牌號碼KKQ-782號 │已返還 │ 查(A-8卷P42) │
│ │ │住宅前方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㈡被害人筆錄: │
│ │ │ │,以自備鑰匙開啟│ │ 105.07.11警詢(偵C -5 │
│ │ │ │電門發動機車後,│ │ 卷14-15反面)105.07.20│
│ │ │ │騎乘離去現場而竊│ │ 警詢(A -8卷P10-P11) │
│ │ │ │取得逞。 │ │ 105.07.26警詢(偵C-2卷│
│ │ │ │ │ │ P13-14) │
│ │ │ │ │ │㈢機車及現場照片(A-8卷P│
│ │ │ │ │ │ 18-19)、失車-案件基本│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8 │
│ │ │ │ │ │ 卷P20)、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單(C-5卷P23)、彰化縣│
│ │ │ │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單及商店內購物監視器畫│
│ │ │ │ │ │ 面擷取照片(C-5卷P23、│
│ │ │ │ │ │ P45 -46) │
├──┼────┼───────┼────────┼────┼────────────┤
│ 16 │告訴人即│105年7月11日凌│徐志強騎乘上開編│57,889元│㈠被告筆錄: │
│ │管領人北│晨2時20分許, │號15所示其所竊取│現金/ │ 105.08.03警詢(A-8卷P5│
│ │祠土地公│在彰化縣埔心鄉│之機車,於左列時│已返還 │ 反面-P6)、105.08.01警│
│ │廟主任委│瓦北村瑤鳳路1 │間,行經左列地點│ │ 詢(C-5卷P8)、105.08.│
│ │員陳盈杉│段260號北祠土 │,持客觀上對人之│ │ 16偵查(A-8卷P41反面)│
│ │ │地公廟 │生命、身體具危險│ │㈡被害人筆錄: │
│ │ │ │性,可供兇器使用│ │ 105.07.20警詢(A-8卷P8│
│ │ │ │之鐵撬,破壞該土│ │ -9反面)105.08.01警詢 │
│ │ │ │地公廟大門門鎖後│ │ (C -5卷P12-13) │
│ │ │ │進入其內,並撬開│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 │ │ │香油箱錢櫃,竊取│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香油錢約57,889元│ │ 、贓物認領保管單、香油│
│ │ │ │得逞。 │ │ 錢照片(C-5卷P16-22、 │
│ │ │ │ │ │ P37-38、P51-77)、現場│
│ │ │ │ │ │ 照片(A- 8卷P13)、現 │
│ │ │ │ │ │ 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
│ │ │ │ │ │ 照片(A- 8卷P14-P17) │
│ │ │ │ │ │ 、扣案物(併㈠P50、㈡ │
│ │ │ │ │ │ P1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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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被害人 │105年7月20日凌│徐志強於左列時間│KGU-075 │㈠被告筆錄: │
│ │蕭琳憲 │晨5時30分許, │,行經左列地點,│號重型機│ 105.07.23調查(A-5卷 │
│ │ │在彰化縣員林市│見蕭琳憲所有之車│車/ │ P24-27、105.07.23偵查 │
│ │ │員水路2段388巷│牌號碼KGU-075重 │已返還 │ (A-5卷P7反面-P8) │
│ │ │34號前 │型機車放置該處,│ │㈡被害人筆錄: │
│ │ │ │以自備鑰匙開啟電│ │ 105.07.22警詢(A-5卷P2│
│ │ │ │門發動機車後,騎│ │ 8-P29) │
│ │ │ │乘離去而竊取得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
│ │ │ │。 │ │ 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及機│
│ │ │ │ │ │ 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
│ │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
│ │ │ │ │ │ 物(A-5卷P 30、P31 -34│
│ │ │ │ │ │ 、P36、P38、P47)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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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105易字第884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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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 │所竊財物│備註 │
│ │被害人)│ │ │是否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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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秀美 │105年6月30日凌晨3時 │以自備鑰匙開│MDS-0568│同附表甲編號14 │
│ │ │25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啟電門竊取 │號重型機│ │
│ │ │大村鄉山腳路110巷2之│ │車 │ │
│ │ │1號前 │ │已返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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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祥誌 │105年7月10日23時前某│以自備鑰匙開│KKQ-782 │同附表甲編號15 │
│ │ │時許,彰化縣員林市員│啟電門竊取 │號重型機│ │
│ │ │大路2段296之2號前 │ │車 │ │
│ │ │ │ │已返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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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盈杉 │105年7月11日凌晨2時 │持鐵撬破壞大│57889元 │同附表甲編號16 │
│ │ │21分許,在彰化縣○○○○○○○○○○○○ ○ ○
○ ○ ○鄉○○路0段000號之「│後竊取 │已返還 │ │
│ │ │北祠福德正神土地公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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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丙:(即本院105易80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案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75號、105年度偵字第7725號、第7655號)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 │所竊財物│備註(自首否、證據出處)│
│ │被害人)│ │ │是否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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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 │104年12月21 │徐志強於左列時間,│MDS-6970│㈠被告筆錄: │
│ │張庭瑜 │日上午11時許│在左列地點,見張庭│號重型機│ 105.07.23偵查(A-5卷P7│
│ │ │,在彰化縣員│瑜所有車牌號碼000-│車/ │ 反面-P8)、105.08.10偵│
│ │ │林市員農街91│6970號重型機車放置│已返還 │ 查(B-2卷P49反面)、 │
│ │ │號前 │該處,以張庭瑜上開│ │ 105.08.24偵查(B-2卷P6│
│ │ │ │機車鑰匙開啟電門發│ │ 5) │
│ │ │ │動機車後,騎乘離去│ │㈡被害人筆錄: │
│ │ │ │現場而竊取得逞。 │ │ 105.02.23警詢(B-1卷 │
│ │ │ │ │ │ P6-7)、105.03.03警詢 │
│ │ │ │ │ │ (B -1卷P8-9)、105.05│
│ │ │ │ │ │ .03偵查訊(B -1卷P42-4│
│ │ │ │ │ │ 3) │
│ │ │ │ │ │㈢證人即名格機車行負責人│
│ │ │ │ │ │ 洪東旭105.08.22偵查筆 │
│ │ │ │ │ │ 錄(B-2卷P56) │
│ │ │ │ │ │㈣機車行駛路口監視器畫面│
│ │ │ │ │ │ 擷取照片、失車-案件基 │
│ │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機│
│ │ │ │ │ │ 車分期繳費明細、交通部│
│ │ │ │ │ │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 │ │ │ │ │ 監理站105年5月12日函檢│
│ │ │ │ │ │ 送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 │ │ │ │ │ 影本、彰化監理站105年5│
│ │ │ │ │ │ 月11日函檢送之機車過戶│
│ │ │ │ │ │ 登記書影本(B-1卷P10 │
│ │ │ │ │ │ -11、P17-18、P47-48、 │
│ │ │ │ │ │ P49- 55)、證人提出之 │
│ │ │ │ │ │ 行車執照影本(B-2卷P5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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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 │105年6月28日│徐志強於左列時間,│VOF-439 │㈠被告筆錄: │
│ │鄭清海 │凌晨1時14分 │行經左列地點,見鄭│號輕型機│ 105.08.05警詢(B-3卷P4│
│ │(車主鄭│許,在彰化縣│邱玉女所有,鄭清海│車/ │ 反面-P5)、105.08.24偵│
│ │邱玉女)│永靖鄉東寧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已返還 │ 查(B-2卷P65) │
│ │ │永興路2段163│F-439號輕型機車放 │ │㈡被害人筆錄: │
│ │ │號前(起訴書│置該處,竟以自備鑰│ │ 105.06.28警詢(B-3卷P6│
│ │ │漏載「永興路│匙開啟電門發動機車│ │ -7)、105.08.05警詢( │
│ │ │」,逕予更正│後,騎乘離去現場而│ │ B -3卷8-8反面)、105. │
│ │ │) │竊取得逞。 │ │ 11.11審判(甲卷P38-39 │
│ │ │ │ │ │ ) │
│ │ │ │ │ │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 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單、現場照片(B-3卷P11│
│ │ │ │ │ │ -12、17-18)、現場監視│
│ │ │ │ │ │ 器畫面擷取照片(B-3卷 │
│ │ │ │ │ │ P1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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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即│105年7月19日│徐志強於左列時間,│無 │㈠被告筆錄: │
│ │管領人「│凌晨4時23分 │行經左列地點,持客│ │ 105.07.29警詢(B-4卷P3│
│ │福林宮」│許,在彰化縣│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 反面-P4)、105.08.24偵│
│ │主任委員│大村鄉茄苳村│體具危險性,可供兇│ │ 查(B-4卷P32反面) │
│ │吳結利(│茄苳路2段241│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 │㈡被害人筆錄: │
│ │代理人吳│號「福林宮」│子及鐵鍬各1支,破 │ │ 105.07.19警詢(B-4卷P│
│ │家榮) │ │壞該「福林宮」廣場│ │ 5-6)、105.11.11審判 │
│ │ │ │前之金元寶保險箱而│ │ (甲卷P39) │
│ │ │ │著手竊取香油錢,惟│ │㈢現場照片(B-4卷P11-12 │
│ │ │ │因扳開外層鐵皮而轉│ │ )監視器畫面(B-4卷P9-│
│ │ │ │動金元寶內保險櫃櫃│ │ 10) │
│ │ │ │門後,警報器作響,│ │㈣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
│ │ │ │尚未取得財物即離去│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 │ │ │現場而未遂。 │ │ (C-5卷P16-19、B-4卷P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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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丁:(本院105易88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727號、第8161號、第8162號、第819
2號、第8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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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 │所竊財物│備註(自首否、證據出處)│
│ │被害人)│ │ │是否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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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 │105年6月4日下 │徐志強於左列時間│電動機車│㈠被告筆錄: │
│ │唐素渼 │午9時30分至同 │,徒步行經左列地│1部/ │ 105.07.23警詢(C-2卷P3│
│ │ │年月5日上午4時│點,見唐素渼所有│已返還 │ 反面-P4)、105.09.07偵│
│ │ │31分許,前往竊│電動機車停放該處│ │ 查(C-2卷P66反面) │
│ │ │取附表戊編號1 │,機車鑰匙未取下│ │㈡被害人筆錄: │
│ │ │所示財物前之間│,即啟動該電動機│ │ 105.07.23警詢(C-2卷P │
│ │ │某時,在彰化縣│車後,騎乘離去而│ │ 22-22反面) │
│ │ │社頭鄉員集路2 │竊取得手。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C-2卷P│
│ │ │段511巷7號前 │ │ │ 32) │
│ │ │ │ │ │㈣自首:有。 │
├──┼────┼───────┼────────┼────┼────────────┤
│ 2 │被害人 │105年7月2日下 │徐志強於左列時間│KVD-391 │㈠被告筆錄: │
│ │劉建呈 │午3時前某時許 │,徒步行經左列地│號重型機│ 105.07.23警詢(C-2卷P3│
│ │(車主江│,在彰化縣社頭│點,見劉建呈使用│車/ │ 反面-P4)、105.09.07偵│
│ │婉如) │鄉員集路4段55 │車牌號碼000-000 │已返還 │ 查(C-2卷P66反面) │
│ │ │號前 │號重型機車放置該│ │㈡被害人筆錄: │
│ │ │ │處,以自備鑰匙開│ │ 105.07.22警詢(C-2卷P1│
│ │ │ │啟電門發動機車後│ │ 1-12) │
│ │ │ │,騎乘離去現場而│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竊取得手。 │ │ 畫面報表、機車行駛路口│
│ │ │ │ │ │ 監視畫面擷取照片(C-2 │
│ │ │ │ │ │ 卷P24、P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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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即│105年7月11日凌│徐志強騎乘如附表│無 │㈠被告筆錄: │
│ │管領人「│晨2時47分許, │甲編號15所示其所│ │ 105.08.01警詢(C-5卷P6│
│ │護安祠土│在彰化縣員林市│竊得之車牌號碼00│ │ 反面-P8)、105.09.07偵│
│ │地公廟」│源潭里三潭巷43│Q-782號重型機車 │ │ 查(C-5卷P119) │
│ │總務管理│號之「護安祠土│於竊得如附表甲編│ │㈡被害人筆錄: │
│ │員吳坤耀│地公廟」 │號16所示財物後,│ │ 105.07.11警詢(C-5卷P1│
│ │ │ │行經左列土地公廟│ │ 0-11) │
│ │ │ │時,先以附近所撿│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拾之石塊砸毀該土│ │ 畫面報表、機車行駛路口│
│ │ │ │地公廟之神明桌後│ │ 監視畫面擷取照片(C-2 │
│ │ │ │,再持客觀上對人│ │ 卷P24、P33) │
│ │ │ │之生命、身體具危│ │㈣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
│ │ │ │用之如附件所示鐵│ │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
│ │ │ │條、鉗子、鐵鎚欲│ │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超│
│ │ │ │撬壞功德箱而著手│ │ 商購物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 │ │ │竊取香油錢尚未得│ │ 片、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
│ │ │ │手之際,因員警巡│ │ 片(C-5卷P16-21、P25 │
│ │ │ │邏至該處,唯恐查│ │ -44、P45、P47-50、P59 │
│ │ │ │獲迅即逃逸而未能│ │ -77、P101-111) │
│ │ │ │竊取得逞。嗣為警│ │ │
│ │ │ │查扣其所遺留於現│ │ │
│ │ │ │場如附件所示之工│ │ │
│ │ │ │具、上開機車及財│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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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 │105年7月17日上│徐志強騎乘不知情│COKO廠牌│㈠被告筆錄: │
│ │張文彬 │午7時12分許, │之張桂英所借出之│白藍色電│ 105.07.26警詢(C-4卷P4│
│ │ │在彰化縣彰化市│車牌號碼000-000 │動自行車│ 反面-P6)、105.09.07偵│
│ │ │忠勢街100號前 │號重型機車於左列│1部/未返│ 查(C-4卷P44-45) │
│ │ │ │時間,行經左列地│還 │㈡被害人筆錄: │
│ │ │ │點,見張文彬所有│ │ 105.07.18警詢(C-4卷P7│
│ │ │ │電動自行車1部放 │ │ -8) │
│ │ │ │置於該處,即以自│ │㈢證人張桂英105.07.20警 │
│ │ │ │備鑰匙開啟電門啟│ │ 詢(C-4卷P9-10) │
│ │ │ │動機車,騎乘離去│ │㈣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 │ │ │現場而竊取得手。│ │ 取照片、G2W-331號車輛 │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C-4卷P12│
│ │ │ │ │ │ - P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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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 │105年7月18日上│徐志強於左列時間│M2K-576 │㈠被告筆錄: │
│ │林君芳(│午9時15分前某 │,行經左列地點,│號重型機│ 105.07.23警詢(C-2卷P7│
│ │車主江麗│時許,在彰化縣│見林君芳所使用之│車/ │ 反面)、105.09.07偵查 │
│ │素) │花壇鄉金福街 │車牌號碼000-000 │已返還 │ (C-2卷P66反面) │
│ │ │303號對面工地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 │㈡被害人筆錄: │
│ │ │ │處,利用該機車鑰│ │ 105.07.23警詢(C-2卷P1│
│ │ │ │匙並未取下,以該│ │ 5) │
│ │ │ │鑰匙開啟電門啟動│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機車後,騎乘離去│ │ 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 │ │ │而竊取得手。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
│ │ │ │ │ │ 視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
│ │ │ │ │ │ C-2卷P26、P30、P35)、│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C-2卷 │
│ │ │ │ │ │ P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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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顏│105年7月19日上│徐志強於左列時間│KWC-569 │㈠被告筆錄: │
│ │李秀盆(│午6時前某時許 │,行經左列地點,│號重型機│ 105.07.23警詢(C-2卷P8│
│ │車主顏利│,在彰化縣○○○○○○○○○○○○○0 ○ ○○○000000000○○○ ○
○ ○○○ ○鄉○○街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 │已返還 │ C-1卷P3-4、105.09.07偵│
│ │ │旁農地前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 │ 查(C-2卷P66反面)、 │
│ │ │ │處鑰匙未取下,即│ │ 105.08.24偵查(C-1卷P3│
│ │ │ │以該鑰匙啟動機車│ │ 4) │
│ │ │ │後,騎乘離去而竊│ │㈡被害人筆錄: │
│ │ │ │取得手。 │ │ 105.07.28警詢(C-2卷P1│
│ │ │ │ │ │ 8-P19) │
│ │ │ │ │ │ 105.08.02警詢(C-1卷P5│
│ │ │ │ │ │ ) │
│ │ │ │ │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畫面報表(C-2卷P28、 │
│ │ │ │ │ │ C-1卷P11)、機車照片及│
│ │ │ │ │ │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 │ │ 電腦輸入單(C-1卷P8-10│
│ │ │ │ │ │ 、P36-37、P12、)、贓 │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C-1卷P1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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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 │105年7月19日上│徐志強於左列時間│KGQ-679 │㈠被告筆錄: │
│ │曹蕭嬌鑾│午7時30分前某 │,徒步行經左列地│號重型機│ 105.07.23警詢(C-2卷P7│
│ │(車主曹│時許,在彰化縣│點,見曹蕭嬌鑾所│車/ │ 反面-P8)、105.09.07偵│
│ │玉惠) │員林市中山路2 │使用之車牌號碼00│已返還 │ 查(C-2卷P66反面) │
│ │ │段82號前 │Q-679號重型機車 │ │㈡被害人筆錄: │
│ │ │ │停放該處,以自備│ │ 105.07.27警詢(C-2卷P1│
│ │ │ │鑰匙開啟電門啟動│ │ 6) │
│ │ │ │機車後,騎乘機車│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離去現場而竊取得│ │ 畫面報表(C-2卷P27)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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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害人 │105年7月20日竊│徐志強騎乘其所竊│鐮刀1支 │㈠被告筆錄: │
│ │曹洪瑋 │取附表甲編號17│取如附表甲編號17│、鐵鏟1 │ 105.07.29警詢(C-3卷P4│
│ │ │所示車牌號碼 │所示機車後,於左│支、雨鞋│ 反面-P8)、105.09.07偵│
│ │ │KGU-075號重型 │列時間,行經左列│1雙/ │ 查(C-3卷P43反面) │
│ │ │機車後至同年月│地點,利用該處大│已返還 │㈡被害人筆錄: │
│ │ │21日下午10時12│門未上鎖,自大門│ │ 105.07.30警詢(C-3卷P9│
│ │ │分前某時,在彰│進入該處以圍牆圈│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
│ │ │化縣員林市員水│圍之空地,徒手竊│ │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鐮刀│
│ │ │路1段658巷120 │取鐮刀、鐵鏟及雨│ │ 等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 │ │號旁空地 │鞋等物後離去現場│ │ C-3卷P11、P12、13、16 │
│ │ │ │而竊取得手。 │ │ -1) │
│ │ │ │ │ │㈣自首: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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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 │105年7月21日下│徐志強於竊得如附│綠竹筍3 │㈠被告筆錄: │
│ │江忠憲 │午10時12分許,│表丁編號8所示鐮 │支/ │ 105.07.29警詢(C-3卷P4│
│ │ │在彰化縣員林市│刀、鐵產及雨鞋等│已返還 │ 反面-P5)、105.09.07偵│
│ │ │浮圳南段722號 │物後,攜帶上開客│ │ 查(C-3卷P43反面) │
│ │ │土地(即門牌號│觀上對人之生命、│ │㈡被害人筆錄: │
│ │ │碼員林市員水路│身體具危險性,可│ │ 105.07.24警詢(C-3卷 │
│ │ │1段658巷120號 │供兇器使用之鐮刀│ │ P6-7)、105.07.30警詢 │
│ │ │對面)之芭樂園│、鐵鏟各1支於左 │ │ (C-3卷P8)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
│ │ │ │點,以上開鐮刀、│ │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
│ │ │ │鐵鏟竊取綠竹筍3 │ │ 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 │ │ │支後離去現場而竊│ │ 取照片(C-3卷P10、P12-│
│ │ │ │取得手。 │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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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戊:(本院105易110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113號、第9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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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 │所竊財物│備註(自首否、證據出處)│
│ │被害人)│ │ │是否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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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 │105年6月5日凌 │徐志強騎乘其所竊│香菸一批│㈠被告筆錄: │
│ │魏璿修 │晨4時31分許, │得如附表丁編號1 │價值約33│ 105.07.23警詢(D-1卷P3│
│ │ │在彰化縣員林市│所示被害人唐素渼│,885元,│ 反面-P5)、105.10.04偵│
│ │ │員集路1段66號 │之電動機車,於左│及26,640│ 查(D-1卷P40)、105. │
│ │ │之「象神檳榔攤│列時間,行經左列│元現金/ │ 10.19偵查(D-1卷P51反 │
│ │ │」 │地點,見該檳榔攤│未返還 │ 面) │
│ │ │ │無人居住、看管,│ │㈡被害人筆錄: │
│ │ │ │即徒手拆卸該檳榔│ │ 105.06.05警詢(D -1卷 │
│ │ │ │攤側邊窗戶並擊破│ │ P6-7)、105.11.25審判 │
│ │ │ │玻璃後,進入該檳│ │ (戊卷P27反面-P32) │
│ │ │ │榔攤內,竊取被害│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
│ │ │ │人魏璿修所有之香│ │ 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菸(價值約33,885│ │ 案三聯單、象神交班表、│
│ │ │ │元)及現金26,640│ │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 │ 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
│ │ │ │去,並將竊得之財│ │ 畫面擷取照片(D-1卷P8-│
│ │ │ │物花用完畢。 │ │ 12)、員林分局105年11 │
│ │ │ │ │ │ 月24日補送現場照片(戊│
│ │ │ │ │ │ 卷P3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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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 │105年7月16日清│徐志強騎乘其向不│無 │㈠被告筆錄: │
│ │黃竣豐 │晨4時30分許, │知情友人張桂英借│ │ 105.09.05警詢(D-2卷P7│
│ │ │在彰化縣員林市│得之車牌號碼000-│ │ 反面-P8)、105.10.19偵│
│ │ │萬年路1段169號│331號之普通重型 │ │ 查(D-1卷P51反面) │
│ │ │隔壁之「非洗不│機車(涉嫌侵占罪│ │㈡被害人筆錄: │
│ │ │可」洗車場 │嫌部分,另由檢察│ │ 105.07.22警詢(D -2卷 │
│ │ │ │官處理),於左列│ │ P9-7) │
│ │ │ │時間,行經左列地│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
│ │ │ │點時,見該處無人│ │ 號機車車主張桂英警詢(│
│ │ │ │看管,持客觀上對│ │ D-2卷P12-13) │
│ │ │ │人之生命、身體具│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 │ │ │用之鐵撬撬開兌幣│ │ 片、現場照片(D-2卷P21│
│ │ │ │機而著手欲竊取兌│ │ -23) │
│ │ │ │幣機內財物(毀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惟尚未得手之際,│ │ │
│ │ │ │因天色已亮,唯恐│ │ │
│ │ │ │犯行遭人發現而作│ │ │
│ │ │ │罷,旋即騎車離去│ │ │
│ │ │ │,而未竊取財物得│ │ │
│ │ │ │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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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105年7月20日上│徐志強騎乘其所竊│香菸320 │㈠被告筆錄: │
│ │魏璿修 │7時許,在彰化 │得如附表甲編號17│包、現金│ 105.09.05警詢(D-2卷P4│
│ │ │縣員林市員集路│所示車牌號碼00U │17,635元│ 反面-P6)、105.10.19偵│
│ │ │1段66號之「象 │-075號之普通重機│(共計約│ 查(D-1卷P51反面) │
│ │ │神檳榔攤」 │車,行經左列地點│33,395元│㈡被害人筆錄: │
│ │ │ │時,見該處無人居│)/未返 │ 105.07.20警詢(D -2卷 │
│ │ │ │住亦無人看管,即│還 │ P10-11)、105.11.25審 │
│ │ │ │將該檳榔攤後方牆│ │ 理(戊卷P27反面-P32) │
│ │ │ │壁上之石棉瓦撬開│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 │ │ │(無證據證明其有│ │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 │ │ │持用屬於兇器之工│ │ 片、現場照片(D-2卷P16│
│ │ │ │具為之),自該撬│ │ -20)、員林分局105年11│
│ │ │ │開之破洞進入該檳│ │ 月24日補送現場照片(己│
│ │ │ │榔攤內,徒手竊取│ │ 卷P34-38) │
│ │ │ │被害人所有之各牌│ │ │
│ │ │ │香菸共計320包及 │ │ │
│ │ │ │現金17,635元,得│ │ │
│ │ │ │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 │
│ │ │ │,嗣將竊得財物花│ │ │
│ │ │ │用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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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己:(本院105易118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611號、第10009號、第105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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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 │所竊財物│備註(自首否、證據出│
│ │被害人)│ │ │是否返還│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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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即│105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徐志強持客觀上│約新臺幣│㈠被告筆錄: │
│ │管領人「│某時許,在彰化縣永靖│對人之生命、身│(下同)│105.9.5警詢(E-1卷P2│
│ │清福宮」│鄉永興二路臨202號之 │體具危險性,可│2,000元 │頁反面~5); │
│ │主任委員│「清福宮」 │供兇器使用之金│現金/未 │105.11.02偵查(E-1卷│
│ │黃聲鍍 │(依證人證述行為時間│屬工具,前往左│返還。 │P49-50);105.12.14 │
│ │ │應為凌晨某時等語,此│列「清福宮」,│ │審理(己卷P22反面、 │
│ │ │部分核與客觀事實較為│將該廟宇前方功│ │P26) │
│ │ │相符,逕予更正行為時│德箱上鋼製鎖頭│ │㈡黃聲鍍筆錄: │
│ │ │間為凌晨某時許) │撬毀(毀損部分│ │105.09.23警詢(E-1卷│
│ │ │ │未據告訴),竊│ │P8-9);105.10.24偵 │
│ │ │ │取該功德箱內之│ │訊(E -1卷P42-42反面│
│ │ │ │香油錢2,000元 │ │);105.12.14審理( │
│ │ │ │得逞後,花用完│ │己卷P22-27反面 │
│ │ │ │畢。 │ │㈢現場照片(E-1卷P15│
│ │ │ │ │ │ ) │
│ │ │ │ │ │㈣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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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即│105年6月28日下午2時5│徐志強騎乘不詳│約3,000 │㈠被告筆錄:同上卷P4│
│ │「恭福宮│9分許,在彰化縣員林 │機車行經左列地│元現金 │㈡告訴人筆錄:105.09│
│ │」廟公 │市○○路0段000號之「│點,以腳踹該處│未返還 │.21警詢(偵E -1卷7 │
│ │劉瀚堃 │恭福宮」 │擺設之投幣式問│ │-7反面)105.10.24偵 │
│ │ │ │籤機,因該機器│ │訊(偵E -1卷44-44反 │
│ │ │ │木板部分材質破│ │面)現場照片(偵E-1 │
│ │ │ │損(毀損部分未│ │卷11-15)監視器畫面 │
│ │ │ │據告訴),徐志│ │(偵E-1卷12) │
│ │ │ │強即徒手竊取該│ │㈢現場照片(E-1卷P11│
│ │ │ │問籤機內之現款│ │ -14) │
│ │ │ │3,000元後,騎 │ │㈣自首 │
│ │ │ │車離去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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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105年7月6日中午12時 │徐志強於左列時│約700元 │㈠被告筆錄:警詢( │
│ │陳雅琪 │3分許,在彰化縣北斗 │間前往左列地點│現金/未 │ E-3卷P5反面)、審 │
│ │ │鎮中華路364號 │購買飲料時,趁│返還 │ 理(己卷P23) │
│ │ │ │該店店長不注意│ │㈡被害人筆錄: │
│ │ │ │之際,徒手竊取│ │ 105.07.16警詢(偵E│
│ │ │ │該店內愛心箱(│ │ -3卷8-9) │
│ │ │ │現金約700元) │ │㈢現場及路口行車照片│
│ │ │ │,得逞後,將該│ │ (偵E-3卷11);監 │
│ │ │ │款項花用完畢。│ │ 視器畫面(偵E-3卷 │
│ │ │ │ │ │ 11 -1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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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即│105年7月6日下午9時19│徐志強騎乘其所│約3,000 │㈠被告筆錄: │
│ │管領人「│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竊得如附表丁編│元現金/ │ 105.10.20警詢(E-2│
│ │鎮北宮」│社石路760巷43弄之「 │號2所示之車牌 │未返還 │ 卷P4);偵查(E-2 │
│ │廟公 │鎮北宮」 │號碼KVD-391號 │ │ 卷P46反面);審理 │
│ │盧滿檀 │ │重型機車(另案│ │ (己卷P22、23) │
│ │ │ │追加起訴),於│ │㈡被害人筆錄: │
│ │ │ │左列時間,行經│ │ 105.10.22警詢(E-2│
│ │ │ │左列地點,徒手│ │ 卷6-8) │
│ │ │ │破壞「鎮北宮」│ │㈢監視器畫面(E-2卷9│
│ │ │ │土地公廟之香油│ │-11)、路口行車畫面 │
│ │ │ │錢櫃鎖(毀損部│ │(E-2卷P12、13)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竊取香油錢約 │ │ │
│ │ │ │3,000元後,騎 │ │ │
│ │ │ │車離去,並將竊│ │ │
│ │ │ │得款項花用完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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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即│105年7月11日下午8時3│徐志強騎乘上開│約1,000 │㈠被告筆錄同上 │
│ │管領人盧│9分許,在彰化縣社頭 │機車,持客觀上│元/未返 │㈡被害人筆錄同上 │
│ │滿檀 │鄉社石路760巷43弄之 │對人之生命、身│還 │㈢監視器畫面(偵E-2 │
│ │ │「鎮北宮」 │體具危險性,可│ │ 卷14-18) │
│ │ │ │供兇器使用長約│ │ │
│ │ │ │30公分之鐵條,│ │ │
│ │ │ │於左列時間,前│ │ │
│ │ │ │往左列地點,撬│ │ │
│ │ │ │開「鎮北宮」土│ │ │
│ │ │ │地公廟香油錢櫃│ │ │
│ │ │ │鎖頭(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 │ │
│ │ │ │取其內香油錢約│ │ │
│ │ │ │1,000元後,離 │ │ │
│ │ │ │去現場,嗣將竊│ │ │
│ │ │ │得款項花用完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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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即│105年7月13日凌晨1時 │徐志強騎乘上開│約3,000 │㈠被告筆錄: │
│ │「萬安宮│26分許,在彰化縣北 │機車,持客觀上│元現金/ │ 105.10.05警詢(E-3│
│ │」管領人│斗鎮斗苑路1段219號 │對人之生命、身│未返還 │ 卷P6)、105.11.02 │
│ │盧瑞霞 │之「萬安宮」 │體具危險性,可│ │ 偵查(E-3卷P42、43│
│ │ │ │供兇器使用長約│ │ ) │
│ │ │ │60公分之鐵條,│ │㈡被害人筆錄: │
│ │ │ │於左列時間,前│ │ 105.10.06警詢(E-3│
│ │ │ │往左列地點,撬│ │ 卷P10、10-1、) │
│ │ │ │開無人居住之「│ │ 105.11.16偵訊(偵E│
│ │ │ │萬安宮」側門鎖│ │ -1卷52-52反面) │
│ │ │ │後,自該側門進│ │ 105.12.14審理(己 │
│ │ │ │入「萬安宮」內│ │ 卷P22-27反面 │
│ │ │ │,將香油錢櫃撬│ │㈢監視器畫面(偵E-3 │
│ │ │ │開,竊取其內香│ │ 卷14-15) │
│ │ │ │油錢約3,000元 │ │ │
│ │ │ │後,離去現場,│ │ │
│ │ │ │嗣將竊得款項花│ │ │
│ │ │ │用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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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主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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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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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附表甲編號1(即 │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05年度偵緝字第376│
│ │104年12月23日竊 │ │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
│ │取徐錫利之芭樂部│ │仟元折算壹日。 │ ㈠ │
│ │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芭樂肆公斤沒收│2.自首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被告被訴如附表甲│無 │徐志強無罪。 │ │
│ │編號2(即105年1 │ │ │ │
│ │月28日竊盜劉婌惠│ │ │ │
│ │財物未遂部分) │ │ │ │
├──┼────────┼────────┼───────────────┼──────────┤
│三 │附表甲編號3(即 │刑法第321條第1項│徐志強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1.105年度偵緝字第376│
│ │105年1月29日竊取│第2款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吳秀珊之噴灰機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噴灰機壹台沒收│ 附表編號㈢ │
│ │分)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2.自首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附表甲編號4(即 │刑法第321條第1項│徐志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1.105年度偵緝字第376│
│ │105年2月3日竊取 │第2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 │ 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
│ │徐坤樟之香菸等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肆拾條、餅│ ㈣ │
│ │部分) │ │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五 │附表甲編號5(即 │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05年度偵緝字第376│
│ │105年2月14日竊取│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莊秀靜之汽油、芭│ │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㈤ │
│ │樂等物部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油肆│ │
│ │ │ │公升及芭樂肆公斤均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六 │附表甲編號6(即 │刑法第321條第1項│徐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1.105年度偵緝字第376│
│ │105年2月15日竊取│第3款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
│ │許懷玉之玉米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米柒公斤沒收│2.自首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附表甲編號7(即 │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05年度偵緝字第376│
│ │105年2月24日竊取│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等附表編號㈦ │
│ │羅海明之重型機車│ │仟元折算壹日。 │2.重型機車已領回(參│
│ │部分) │ │扣案如附件編號所示機車鑰匙壹│ A-4卷第11頁) │
│ │ │ │把,沒收之。 │3.自首 │
│ │ │ │ │4.扣案鑰匙同編號 │
├──┼────────┼────────┼───────────────┼──────────┤
│八 │附表甲編號8(即 │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05年度偵緝字第376│
│ │105年2月24日竊取│ │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
│ │賴田之玉米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㈧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米参公斤沒收│2.自首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附表甲編號9(即 │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05年度偵緝字第376│
│ │105年2月25日竊取│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
│ │張水河之自用小貨│ │仟元折算壹日。 │ ㈨ │
│ │車部分) │ │ │2.自用小貨車已領回(│
│ │ │ │ │ 參A-1卷第51頁) │
├──┼────────┼────────┼───────────────┼──────────┤
│十 │附表甲編號10(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05年度偵緝字第376│
│ │105年2月25日竊取│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潘坤通之重型機車│ │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㈩ │
│ │部分) │ │扣案如附件編號所示機車鑰匙壹│2.重型機車已領回(參│
│ │ │ │把,沒收之。 │ A- 2卷第15頁) │
│ │ │ │ │3.扣案物(A-2卷P10)│
├──┼────────┼────────┼───────────────┼──────────┤
│十 │附表甲編號11(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徐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1.105年度偵緝字第376│
│一 │105年2月26日竊取│第3款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
│ │張誌強之高麗菜部│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参拾参顆│2.自首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附表甲編號12(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05年度偵緝字第376│
│二 │105年2月26日竊取│ │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
│ │邱聰林之玉米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米貳公斤沒收│2.自首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附表甲編號13(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徐志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1.105年度偵緝字第376│
│三 │105年6月29日竊取│第2款、第3款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
│ │何文城管領之香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 │
│ │錢部分)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附表甲編號14(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05年度偵緝字第376│
│四 │105年6月30日竊取│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林秀美之機車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 │
│ │) │ │ │2.重型機車已領回( │
│ │ │ │ │ 參併㈠卷第29頁) │
├──┼────────┼────────┼───────────────┼──────────┤
│十 │附表甲編號15(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05年度偵緝字第376│
│五 │105年7月10日竊取│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
│ │黃祥誌之重型機車│ │仟元折算壹日。 │ │
│ │部分) │ │ │2.重型機車已領回( │
│ │ │ │ │ 參C-5卷第23頁) │
├──┼────────┼────────┼───────────────┼──────────┤
│十 │附表甲編號16(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徐志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1.105年度偵緝字第376│
│六 │105年7月11日竊取│第2款、第3款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
│ │陳盈杉管領之香油│ │ │ │
│ │錢部分) │ │ │2.香油錢已領回(參C-│
│ │ │ │ │ 5卷第22頁) │
├──┼────────┼────────┼───────────────┼──────────┤
│十 │附表甲編號17(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05年度偵緝字第376│
│七 │105年7月20日竊取│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蕭琳憲之重型機車│ │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 │
│ │部分) │ │扣案如附件編號所示鑰匙壹把,│2.重型機車已領回( │
│ │ │ │沒收之。 │ 參A-5卷第30頁) │
│ │ │ │ │3.扣案鑰匙(參A-5卷 │
│ │ │ │ │ 第33、46至47頁) │
├──┼────────┼────────┼───────────────┼──────────┤
│十 │附表丙編號1(即 │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05年度偵緝字第375│
│八 │104年12月21日竊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取張庭瑜之重型機│ │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㈠ │
│ │車部分) │ │ │2.重型機車已領回( │
│ │ │ │ │ 參B-1卷第17頁) │
├──┼────────┼────────┼───────────────┼──────────┤
│十 │附表丙編號2(即 │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05年度偵緝字第375│
│九 │105年6月28日竊取│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
│ │鄭清海之輕型機車│ │仟元折算壹日。 │ ㈡ │
│ │部分) │ │ │2.輕型機車已領回( │
│ │ │ │ │ 參B-3卷第12頁) │
├──┼────────┼────────┼───────────────┼──────────┤
│二 │附表丙編號3(即 │刑法第321條第2項│徐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1.105年度偵緝字第375│
│十 │105年7月19日竊盜│、第1項第3款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吳結利管領之香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㈢ │
│ │錢未遂部分) │ │扣案如附件所示編號1、4之物,│2.十字螺絲起子及鐵鍬│
│ │ │ │均沒收。 │ 各1支,另案扣押( │
│ │ │ │ │ 扣押於105年度易字 │
│ │ │ │ │ 第884號卷內,參B-4│
│ │ │ │ │ 卷P4、C-5卷P16-20 │
│ │ │ │ │ )。 │
├──┼────────┼────────┼───────────────┼──────────┤
│二 │附表丁編號1(即 │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05年度偵字第7727 │
│一 │105年6月4~5日間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竊取唐素渼之電動│ │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㈠ │
│ │機車部分) │ │ │2.電動機車已領回(參│
│ │ │ │ │ C-2卷第32頁) │
│ │ │ │ │3.自首 │
├──┼────────┼────────┼───────────────┼──────────┤
│二 │附表丁編號2(即 │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05年度偵字第7727 │
│二 │105年7月2日竊取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劉建呈之重型機車│ │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㈡ │
│ │部分) │ │ │2.重型機車已領回 │
├──┼────────┼────────┼───────────────┼──────────┤
│二 │附表丁編號3(即 │刑法第321條第2項│徐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1.105年度偵字第7727 │
│三 │105年7月11日竊盜│、第1項第3款;刑│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
│ │吳坤耀管領之財物│法第354條 │扣案之附件編號1至3、5、至│ ㈢ │
│ │未遂部分) │ │所示之物,均沒收。 │2.扣案工具(參C-5卷 │
│ │ │ │ │ 第16至21頁) │
├──┼────────┼────────┼───────────────┼──────────┤
│二 │附表丁編號4(即 │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05年度偵字第7727 │
│四 │105年7月17日竊取│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張文彬之電動自行│ │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㈣ │
│ │車部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部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附表丁編號5(即 │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05年度偵字第7727 │
│五 │105年7月18日竊取│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林君芳之重型機車│ │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㈤ │
│ │部分) │ │ │2.重型機車已領回(參│
│ │ │ │ │ C-2卷第31頁) │
├──┼────────┼────────┼───────────────┼──────────┤
│二 │附表丁編號6(即 │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05年度偵字第7727 │
│六 │105年7月19日竊取│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顏利旺之重型機車│ │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㈥ │
│ │部分) │ │ │2.重型機車已領回(參│
│ │ │ │ │ C-1卷第13頁) │
├──┼────────┼────────┼───────────────┼──────────┤
│二 │附表丁編號7(即 │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05年度偵字第7727 │
│七 │105年7月19日竊取│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曹蕭嬌鑾之重型機│ │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㈦ │
│ │車部分) │ │ │2.重型機車已領回 │
├──┼────────┼────────┼───────────────┼──────────┤
│二 │附表丁編號8(即 │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05年度偵字第7727 │
│八 │105年7月20日竊車│ │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後至同年月21日下│ │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㈧ │
│ │午10時12分前某時│ │ │2.所竊物品已領回(參│
│ │,竊取曹洪瑋之鐮│ │ │ C-3卷第11頁) │
│ │刀等物部分) │ │ │3.自首 │
├──┼────────┼────────┼───────────────┼──────────┤
│二 │附表丁編號9(即 │刑法第321條第1項│徐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1.105年度偵字第7727 │
│九 │105年7月21日竊取│第3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江忠憲之綠竹筍部│ │ │ 附表編號㈨ │
│ │分) │ │ │2.所竊物品已領回(參│
│ │ │ │ │ C-3卷第10頁) │
├──┼────────┼────────┼───────────────┼──────────┤
│三 │附表戊編號1(即 │刑法第321條第1項│徐志強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1.105年度偵字第9113 │
│十 │105年6月5日竊取 │第2款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魏璿修之香菸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拾條、現金│ 附表編號㈠ │
│ │) │ │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附表戊編號2(即 │刑法第321條第2項│徐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1.105年度偵字第9113 │
│一 │105年7月16日竊盜│、第1項第3款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黃竣豐財物未遂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㈡ │
│ │分) │ │ │ │
├──┼────────┼────────┼───────────────┼──────────┤
│三 │附表戊編號3(即 │刑法第321條第1項│徐志強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1.105年度偵字第9113 │
│二 │105年7月20日竊取│第2款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魏璿修之香菸等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参佰貳拾包│ 附表編號㈢ │
│ │部分) │ │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参拾伍元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附表己編號1(即 │刑法第321條第1項│徐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1.105年度偵字第9611 │
│三 │105年6月凌晨某時│第3款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
│ │許竊取黃聲鍍管領│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㈠ │
│ │之香油錢部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2.自首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附表己編號2(即 │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05年度偵字第9611 │
│四 │105年6月28日竊取│ │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
│ │劉瀚堃管領之香油│ │仟元折算壹日。 │ ㈡ │
│ │錢部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参仟元沒│2.自首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附表己編號3(即 │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05年度偵字第9611號 │
│五 │105年7月6日竊取 │ │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等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
│ │陳雅琪管領之愛心│ │仟元折算壹日。 │ │
│ │箱款項部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箱壹個(含│ │
│ │ │ │新台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三 │附表己編號4(即 │刑法第320條第1項│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05年度偵字第9611號 │
│六 │105年7月6日竊取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等起訴書附表編號㈣ │
│ │盧滿檀管領之香油│ │仟元折算壹日。 │ │
│ │錢部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参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附表己編號5(即 │刑法第321條第1項│徐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105年度偵字第9611號 │
│七 │105年7月11日竊取│第3款 │處有期徒刑捌月。 │等起訴書附表編號㈤ │
│ │盧滿檀管領之香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錢部分)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附表己編號6(即 │刑法第321條第1項│徐志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105年度偵字第9611號 │
│八 │105年7月13日竊取│第2款、第3款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等起訴書附表編號㈥ │
│ │盧瑞霞管領之香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参仟元沒│ │
│ │錢部分)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卷證代號對照表):
┌──┬──────────────────┬────┐
│編號│案 號│代號 │
├──┼──────────────────┼────┤
│ 1 │105年度偵字第2899號 │A-1 │
├──┼──────────────────┼────┤
│ 2 │105年度偵字第2971號 │A-2 │
├──┼──────────────────┼────┤
│ 3 │105年度偵字第3424號 │A-3 │
├──┼──────────────────┼────┤
│ 4 │105年度偵字第3669號 │A-4 │
├──┼──────────────────┼────┤
│ 5 │105年度偵字第7002號 │A-5 │
├──┼──────────────────┼────┤
│ 6 │105年度偵字第7484號 │A-6 │
├──┼──────────────────┼────┤
│ 7 │105年度偵字第7471號 │A-7 │
├──┼──────────────────┼────┤
│ 8 │105年度偵字第7552號 │A-8 │
├──┼──────────────────┼────┤
│ 9 │105年度偵字第2618號 │B-1 │
├──┼──────────────────┼────┤
│ 10 │105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B-2 │
├──┼──────────────────┼────┤
│ 11 │105年度偵字第7655號 │B-3 │
├──┼──────────────────┼────┤
│ 12 │105年度偵字第7725號 │B-4 │
├──┼──────────────────┼────┤
│ 13 │105年度偵字第7727號 │C-1 │
├──┼──────────────────┼────┤
│ 14 │105年度偵字第8222號 │C-2 │
├──┼──────────────────┼────┤
│ 15 │105年度偵字第8162號 │C-3 │
├──┼──────────────────┼────┤
│ 16 │105年度偵字第8192號 │C-4 │
├──┼──────────────────┼────┤
│ 17 │105年度偵字第8161號 │C-5 │
├──┼──────────────────┼────┤
│ 18 │105年度偵字第9331號 │D-1 │
├──┼──────────────────┼────┤
│ 19 │105年度偵字第9307號 │D-2 │
├──┼──────────────────┼────┤
│ 20 │105年度偵字第8222號 │併(一) │
├──┼──────────────────┼────┤
│ 21 │105年度偵字第8161號 │併(二) │
├──┼──────────────────┼────┤
│ 22 │105年度偵字第9611號 │E-1 │
├──┼──────────────────┼────┤
│ 23 │105年度偵字第10593號 │E-2 │
├──┼──────────────────┼────┤
│ 24 │105年度偵字第10009號 │E-3 │
├──┼──────────────────┼────┤
│ 25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1號審理卷 │甲卷 │
├──┼──────────────────┼────┤
│ 26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05號審理卷 │丙卷 │
├──┼──────────────────┼────┤
│ 27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4號審理卷 │丁卷 │
├──┼──────────────────┼────┤
│ 28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05號審理卷 │戊卷 │
├──┼──────────────────┼────┤
│ 29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87號審理卷 │己卷 │
└──┴──────────────────┴────┘
附表三(被告前案科刑執行紀錄)
┌──┬─────────────────────────┐
│編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 │
├──┼─────────────────────────┤
│1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
│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0日 │
│ │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 │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2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3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01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畢。 │
├──┼─────────────────────────┤
│4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
│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
│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
│ │畢。 │
├──┼─────────────────────────┤
│5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9│
│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
│ │畢。 │
├──┼─────────────────────────┤
│6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
│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確定。 │
├──┼─────────────────────────┤
│7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分別判 │
│ │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
│ │定。 │
├──┼─────────────────────────┤
│8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
│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確定。 │
├──┴─────────────────────────┤
│上開6至8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8號裁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A裁定),於100 │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
│0日。 │
├──┬─────────────────────────┤
│9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
│10│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275號判決,分│
│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
│ │月確定。 │
├──┴─────────────────────────┤
│上開9、10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以下簡稱B裁定)。 │
├────────────────────────────┤
│前述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A裁定經撤銷假釋所應執│
│行殘刑6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
│構成累犯)。 │
└────────────────────────────┘
附件(扣案物)
下列編號1至所示物品扣押於105年度易字第884號卷內(詳C-
5卷P15-20;另編號、所示鑰匙均扣押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781號卷內,分別詳A-2卷P10、A-5卷P33)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
├──┼─────────────────┼──┼─────────────────┤
│1 │鐵撬壹支 │2 │鐵條壹支 │
├──┼─────────────────┼──┼─────────────────┤
│3 │鐵鎚壹支 │4 │黑色拖鞋壹雙 │
├──┼─────────────────┼──┼─────────────────┤
│5 │藍色鉗子壹支 │6 │暗色紋格包壹個 │
├──┼─────────────────┼──┼─────────────────┤
│7 │彰警交字第I1B006000號告發單壹張 │8 │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各壹個 │
├──┼─────────────────┼──┼─────────────────┤
│9 │暗色短褲乙件 │ │發票壹張 │
├──┼─────────────────┼──┼─────────────────┤
│ │菸盒壹個 │ │鉗子壹支 │
├──┼─────────────────┼──┼─────────────────┤
│ │萬用刀壹支 │ │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
├──┼─────────────────┼──┼─────────────────┤
│ │橙柄剪刀壹支 │ │機車鑰匙壹把(參A-2卷P10) │
├──┼─────────────────┼──┼─────────────────┤
│ │鑰匙壹把(參A-5卷P3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