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民國 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員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 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日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菜市場附近的興農超級市場外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50020465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6、7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55號卷第34、41頁),且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 年8月1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50020465號刑案偵查卷第3、4頁)。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憲兵司令部80 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2張等件(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50020465號刑案偵查卷第6 頁),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乃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員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亦有正當工作、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1月間某日至95年8月2日或其前3日內某時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唯一之論據,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於95 年1月間某日至95年8月2日或其前3 日內某時前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然除被告唯一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難逕認被告確於95 年1月間某日至95 年8月2日或其前3日內某時前多次施用海洛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