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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表所示)。詎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2日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於前述施用海洛因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與南昌路口處,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列管毒品人口,徐志強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且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中所述合致;其於105年5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5月31日出具之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8頁至第9-1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依法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於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因司法警察於105年5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與南昌路口處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參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9-2頁),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仟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0歲、8歲,均由前妻照顧,其父母離異,母親失聯、父親罹口腔癌在家休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業經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棄置,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              │
├──┼─────────────────────────┤
│1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
│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0日 │
│    │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    │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2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3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01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畢。                                              │
├──┼─────────────────────────┤
│4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
│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
│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
│    │畢。                                              │
├──┼─────────────────────────┤
│5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9│
│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
│    │畢。                                              │
├──┼─────────────────────────┤
│6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
│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確定。                                            │
├──┼─────────────────────────┤
│7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分別判 │
│    │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
│    │定。                                              │
├──┼─────────────────────────┤
│8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
│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確定。                                            │
├──┴─────────────────────────┤
│上開6至8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8號裁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A裁定),於100 │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
│0日。                                                   │
├──┬─────────────────────────┤
│9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
│10│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275號判決,分│
│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
│    │月確定。                                          │
├──┴─────────────────────────┤
│上開9、10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以下簡稱B裁定)。    │
├────────────────────────────┤
│前述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A裁定經撤銷假釋所應執│
│行殘刑6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
│構成累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