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弘得
- 選任辯護人
- 汪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7、2705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宏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壹佰點肆貳公克,連同包裝袋柒只,總重柒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宏得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持有毒品、寄藏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史險夷(綽號「鹹魚」)之友人租屋處,取得毒品海洛因7包(純質淨重合計達67.46公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1包,而持有寄藏之。嗣於102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與長安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並扣得上開海洛因7包、子彈1顆(已用罄)及雙基發射火藥1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略以:「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語。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編號7:經檢視為綠色及少量黃色顆粒。(一)淨重0.68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餘0.38公克」等語,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驗碎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1至3、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9.04公克(驗餘淨重47.96公克,空包裝總重4.54公克),純度81.08%,純質淨重39.76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4)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7.46公克,空包裝總重1.18公克,純度53.25%,純質淨重25.43公克。【即扣除不在起訴範圍之編號5號,淨重2.35公克,空包裝重0.51公克,純質淨重1.25公克】三、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6,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07公克(驗餘淨重5.00公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克),純度44.76%,純質淨重2.27公克」等語。
(五)查獲照片數張。
(六)扣案之海洛因7包、子彈1顆(已用罄)及雙基發射火藥1包。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100.42公克,連同包裝袋7只,總重7.16公克),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子彈1顆等物,除子彈業經鑑定試射而擊發,另火藥取0.30公克鑑定用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餘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