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963號
103年度易字第1021號
103年度易字第1060號
103年度易字第1145號
104年度易字第294號
104年度易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榮獻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被告
- 張善程
- 被告
- 謝冠宏
- 被告
- 黃登揚
- 被告
- 張秋金
- 被告
- 謝祥豪
- 被告
- 張永郁
- 被告
- 邱振緯(原名邱皇仁)
- 被告
- 黃星富
- 被告
- 張國貞
- 被告
- 江建甫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 被告
- 江育誠
- 被告
- 張皓朋
- 被告
- 陳志榮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朱浩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5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四」主文欄「廖文俊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平板壹臺,均沒收」之記載應予刪除;第三十六頁之(三)「(除被害人鄭志偉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對江育誠、江建甫之起訴外-見本院卷4第16頁、第17頁),)」之記載應更正為「(除被害人鄭志偉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對廖文俊、邱振緯之起訴外-見本院卷4第16頁、第17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三所載「第47條第1項」之記載,顯係誤載,且此誤載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