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益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吳宗益前於①民國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同年(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再於同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⑤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同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同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同年(97年)間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駁回確定;前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102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03 年10月26日。竟不知悔改,猶於假釋期間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 年4 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牡蠣刀1 支(已丟棄未扣案;起訴意旨記載「徒手」,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插入鑲在林國正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 號住處大門之門鎖鑰匙孔,破壞該門鎖後侵入該住宅,竊得現金新臺幣1 萬元。嗣林國正發覺現金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 張、蒐證相片2 張。
㈢遭破壞拆下之門鎖、已修復門鎖之照片各1 張。
㈣被告吳宗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未扣案之牡蠣刀1 支,為鋼鐵材質,可使牡蠣與殼分離,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又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牡蠣刀1 支,插入鑲在林國正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 號住處大門之門鎖鑰匙孔,破壞該門鎖後侵入該住宅行竊,是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害人住處門鎖之鑰匙孔係以尖尖物品類似撥牡蠣的刀子插入而加以破壞,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此亦為被告自承確實係以撥牡蠣的刀子插入門鎖鑰匙孔無訛,並經證人提出遭破壞之門鎖照片供參(見偵卷第10頁),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並增列適用法條,本院當依法更正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賣衣服,目前在堂哥處從事養雞及撿雞蛋工作,與母親同住,姐姐已結婚,家中經濟全仰賴被告,自承其僅因母親需看病缺錢方竊取他人財物,惟其於警詢時稱將竊得之財物買酒花且已喝掉,其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後知悔悟並坦承犯行,並有正當工作,暨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害之刑度表示被告不要再害人、讓社會平靜一點即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至於被告表示係其主動到案有自首適用乙情。經查,證人林國正證述被告身影有遭其住處之監視器錄到,且於遭竊之當日即103 年4 月14日下午報案時一併將該錄影畫面提供予警方,讓警方找竊嫌,且在伊報案後,警察隔天即告知已鎖定何人,去被告家找了2 、3 天,被告均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30頁),再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9頁),由此可知,被告至警局接受訊問時,其犯罪行為並非未經發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另未扣案之牡蠣刀1 支,雖供犯罪所用,惟未經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