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1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至92年2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嗣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1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國小校園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甲○○於97年2月12日9時50分許,在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在彰化縣員林鎮○○路4巷23號前,向巡邏員警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進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員警自首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1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至92年2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嗣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於97年2月12日9時50分許,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