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2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3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由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本院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再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6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續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本院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且所有權歸屬不明),騎乘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LET-687號機車,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村○○路15巷2號丙○○住處,再以上開工具撬毀該住宅大門入內,竊取丙○○所有手錶1只(市價約新臺幣1千元)。甲○○甫得手之際,遭丙○○之姪戊○○發現,乃騎乘機車逃逸,戊○○尾隨追躡不及,惟已記得車牌號碼,事後遂由警調取機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且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63頁正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認車牌號碼LET-687號機車於97年6月間均由其騎用,且未曾借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行竊,也不認識丙○○、戊○○、丁○○,97年1月至5月間因右足骨折就醫多次,必須使用助行器輔助步行,不可能有事發逃逸之舉,案發當日有可能湊巧途經附近,始為路口監視器攝得影像,況該影像資料亦無法辨認機車車牌號碼及何人騎乘。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與證人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63至64、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受理報案查證經過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戊○○指認被告之照片及口卡片、車牌號碼LET-687號機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稽(偵查卷第9至12、16、35頁)。
㈡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丙○○住處大門確有撬毀之工具痕,顯非徒手腕力所為,該工具雖未扣案,然既得持以撬毀大門,客觀上當能傷害人之身體,足供為兇器使用;其次,依證人戊○○所述,竊賊身高與被告相近,膝蓋至腳踝間有包紮,並曾與其短暫交談,後於尾隨竊賊追躡過程中記得車牌號碼,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高結果,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二林分院函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記載被告因右足骨折等症狀,於97年1月23日急診後施行手術,續自97年1月30日起至97年5月28日止就醫7次等情相符(本院卷第40頁正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再者,依證人丁○○所述,竊賊所騎為黑色之破舊機車,核與機車車籍資料記載之車色、81年出廠、無失竊記錄等內容並無出入,復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未有明顯齟齬。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謂,被告之長相與案發時相較,改變甚多,且否認其能分辨竊賊有無「海口音」即沿海地區居民之腔調,伊係在追躡途中以電話將車牌號碼告知丙○○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稱,竊賊說話有「海口音」一節有異,且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謂,是戊○○告知車牌號碼,伊再記錄在白板上等語有間。然本案發生日期,距證人戊○○於97年10月8日到院作證之日,已相隔近4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在監服刑,被告外型難謂無改變之可能;其次,依病歷資料所示,被告右足骨折最後就診日期為97年5月28日,本案發生時應已進入療程尾聲,與97年1月間急診手術之病況有異,被告非必完全仰賴助行器輔助步行不可;再者,被告係住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沿海地區,依公知之事實,當地居民之腔調多有所謂之「海口音」,確與諸如彰化縣埤頭鄉等非沿海地區居民存有差異。是證人戊○○既有面對並追躡竊賊之舉,所述被告及其交通工具特徵,又恰與機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病歷資料吻合,則證人戊○○究竟能否分辨「海口音」、車牌號碼係告知丙○○後予以紀錄,抑係告知丁○○後予以紀錄,已無關宏旨,皆不能動搖被告行竊並逃逸之事實。至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調取之美沙冬個案基本資料,雖載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曾在該院領藥(本院卷第113頁),但領藥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差約1時30分,如領藥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尚非絕不可能,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3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由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本院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再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6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續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本院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犯後未能坦承認錯,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