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63號、第5866號、第5928號、第63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仁祥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2 、3 、5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鋸子參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仁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⒈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維新路之第7 公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鋸子1 把(未據扣案)為工具,將9 棵龍柏樹鋸斷(其中4 棵位於黃正伯之父謝振和之墓地上,另外5 棵位於梁徽彬之母梁林墓地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⒉又於103 年4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前往前揭第7 公墓,持上述黑色鋸子1 把,將9 棵龍柏樹鋸斷(由蘇怡榮所管理,其中4 棵位於黃秀傳之墓地,另外5 棵位於黃芳緞之墓地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⒊另於103 年4 月10日晚間7 時許,駕駛上開汽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桃坑高幹30之1G4426BE41號電線桿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3 把,將陳錦茂之母陳黃娥墓地上龍柏樹4棵鋸斷,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⒋再於103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前往址設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 段00巷00號之彰化縣立芬園國中(下稱芬園國中),持上開鋸子3 把,將種植於校園內之龍柏樹3 棵鋸斷,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芬園國中總務主任楊俊偉報警,經張矗夫告知警方上揭竊案為蔡仁祥所為,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⒌又於103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前往前述之第7 公墓,持上揭鋸子3 把,將柯清財之父柯吉田墓地上龍柏樹9 棵鋸斷,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⒍末於103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車牌已變造,詳下述),前往前揭第7 公墓,持上揭鋸子3 把,將9 棵龍柏樹鋸斷(其中6 棵位於吳世仲之母吳施梅之墓地,其餘3 棵則位於王百華所管理之王家歷代墓地),而竊取之。蔡仁祥於得手後,欲載運所竊得龍柏樹逃離現場時,為巡邏之員警察覺有異,因而攔停而查獲,並扣得龍柏樹幹13段及前揭鋸子3 把,蔡仁祥於員警並未有任何確切之證據懷疑另涉有前述⒈⒉⒊⒌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且帶同警方至現場蒐證,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蔡仁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5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之某路邊,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9900-WD 」,變造成「8888」(將英文字母WD全部遮掩,無法辨識),而懸掛在前揭汽車使用,以規避查緝,並駕駛上路供代步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祥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怡榮、柯清財、王百華、黃正伯、梁徽彬、陳錦茂、吳世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俊偉、證人張矗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變造車牌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所為,係犯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前往上揭第7 公墓竊取龍柏樹,依卷內照片顯示,被告所行竊之墓地並無鐵絲網阻隔,且行竊之時間已屬深夜,而將墓地委由他人管理,已屬臺灣社會之常態,難以期待被告業已清楚認識龍柏樹分屬不同人管理、所有,依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該判例要旨為: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此則判例與本案上開法律適用之爭點事實相仿,自得參考援用),尚不得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⒍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101 年度台非字第4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而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㈠⒈⒉⒊⒌竊盜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白全情,且帶同員警至行竊現場,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在案,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為吸毒缺錢花用,竟竊取他人所有之龍柏樹,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被告之前曾有一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足見該案刑之宣告與執行,無法達到預防再犯之刑罰目的,此點,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變造車牌的目的,在於規避查緝,其係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犯罪手段尚非嚴重,且於變造後翌日就被查獲,行使變造車牌之時間不長,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重大,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之母許麗珠於查訪筆錄表示:我目前沒有工作,都靠我先生從事板模工營生,而被告尚未結婚,與其女友育有一個7 歲、就讀國小一年級的孩子,小孩都是我在照顧,而被告的工作並不穩定,如果有上班賺錢,會拿錢給我作為小孩的生活費用;目前被告的女友也在入監服刑,雖然他們有結婚的打算,但我們很反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自述從事製茶的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幾萬元,但工作並不穩定,其並非靠著竊取龍柏樹營生、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雖然持具有危險性的鋸子行竊,但其行竊之地點為墓地,人煙罕至,雖然有一次在校園行竊,但行竊當時已屬深夜,對於人身安全之威脅程度甚低、本案竊盜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雷同、被害人黃正伯表示:我不願意原諒被告,現在的小偷並非飢寒之徒,而以偷竊為生,希望能夠重罰,方能遏止偷竊之風氣之意見、被害人王百華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以上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且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自首部分犯行,可認其已有悔悟之心,而本案竊盜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同一,其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是為了要避免竊盜犯行曝光而為之,亦具有高度之關連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扣案之鋸子3 把,為其所有、供犯罪事實部分㈠⒊至⒍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部分㈠⒈⒉行竊所用之黑色鋸子1 把,因毀損遭被告丟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無法再持之行竊,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係用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之車牌,依卷內照片顯示,將膠帶撕起後,車牌仍可清楚辨識、正常使用,自無沒收之必要,於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備註 │
├──┼───────┼───────────────────────┼───┤
│1 │犯罪事實㈠⒈│蔡仁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自首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㈠⒉│蔡仁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自首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㈠⒊│蔡仁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自首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 │
│ │ │參把,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㈠⒋│蔡仁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無自首│
│ │ │扣案之鋸子參把,均沒收。 │ │
├──┼───────┼───────────────────────┼───┤
│5 │犯罪事實㈠⒌│蔡仁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自首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 │
│ │ │參把,均沒收。 │ │
├──┼───────┼───────────────────────┼───┤
│6 │犯罪事實㈠⒍│蔡仁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無自首│
│ │ │扣案之鋸子參把,均沒收。 │ │
├──┼───────┼───────────────────────┼───┤
│7 │犯罪事實㈡ │蔡仁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無自首│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