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天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天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號地號土地之工地圍籬內,竊取余政霖所有之鐵片模6塊(扣除模具內之廢土後,總重約80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離去,隨即將該批鐵片模載往「順昌資源回收場」,並以每公斤9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業者徐啟騰,得款810元已花用殆盡。嗣經警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余政霖、證人徐啟騰、黃明源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吳錦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買入登記簿影本、查證照片5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至被害人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有用鎖頭將大門鎖住,可能遭破壞等語(偵卷第1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處大門有關沒有上鎖(偵卷第12頁),且證人即查獲警員吳錦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去現場查證的時候,你是如何跟黃天然進去的?)是黃天然開鐵門讓我進去的,鐵門栓住而以沒有上鎖等語(本院卷第23頁)。是該工地鐵門原有鎖頭鎖住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警員吳錦文前往工地查證時,亦未能發現該處是否曾存有鎖頭或其他安全設備曾遭破壞之跡象,僅證稱鐵門係用門栓拴住而已,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竊時有破壞其他安全設備,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難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6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