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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起原記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停止其處分而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王志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0月23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
    0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10月25日,因家庭暴力案件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而接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
    決確定,則被告於102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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