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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7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矗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7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矗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矗夫因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之比較:受刑人行為後,刑法迭經修正,本件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茲分述如下: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裁判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2罪,均於上開刑法修正前即已判決確定,自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⒊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⒋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罪原雖經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該罪業經本院前以98年度聲減字第29號裁定,依該案判決確定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等規定,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該裁定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本件附表所示2 罪定應執行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該2 罪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矗夫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該2 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之後又均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9號裁定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但未併定該2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減刑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參酌該2 罪於經裁定減刑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以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 分之1 」之規定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張矗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          │訴)機關├─┬─────┬────┼─┬─────┬────┤得否易│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法│案      號│判決確定│科罰金│  備  註  │
│    │    │      │          │        │院│          │        │院│          │日期    │      │          │
├──┼──┼───┼─────┼────┼─┼─────┼────┼─┼─────┼────┼───┼─────┤
│  1 │竊盜│有期徒│92.10.14至│南投地檢│南│92年度投刑│92.12.19│南│92年度投刑│93.01.12│是    │彰化地檢93│
│    │    │刑6 月│92.10.22  │92年度偵│投│簡字第851 │        │投│簡字第851 │        │      │年度執字第│
│    │    │(經本│          │字第3913│地│號        │        │地│號        │        │如易科│152 號(彰│
│    │    │院98年│          │號      │院│          │        │院│          │        │罰金,│化地檢93年│
│    │    │度聲減│          │        │  │          │        │  │          │        │以銀元│度執助字第│
│    │    │字第29│          │        │  │          │        │  │          │        │300 元│112 號)  │
│    │    │號裁定│          │        │  │          │        │  │          │        │及新臺│          │
│    │    │附表編│          │        │  │          │        │  │          │        │幣900 │          │
│    │    │號1 ,│          │        │  │          │        │  │          │        │元折算│          │
│    │    │減刑為│          │        │  │          │        │  │          │        │1 日  │          │
│    │    │有期徒│          │        │  │          │        │  │          │        │      │          │
│    │    │刑3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詐欺│有期徒│91.06.25、│彰化地檢│彰│92年度易字│93.07.14│彰│92年度易字│93.07.30│是    │彰化地檢93│
│    │    │刑10月│92.05.06  │92年度偵│化│第1314號  │        │化│第1314號  │        │      │年度執字第│
│    │    │(經本│          │字第7862│地│          │        │地│          │        │如易科│2284號    │
│    │    │院98年│          │號      │院│          │        │院│          │        │罰金,│          │
│    │    │度聲減│          │        │  │          │        │  │          │        │以銀元│          │
│    │    │字第29│          │        │  │          │        │  │          │        │300 元│          │
│    │    │號裁定│          │        │  │          │        │  │          │        │及新臺│          │
│    │    │附表編│          │        │  │          │        │  │          │        │幣900 │          │
│    │    │號2 ,│          │        │  │          │        │  │          │        │元折算│          │
│    │    │減為有│          │        │  │          │        │  │          │        │1 日  │          │
│    │    │期徒刑│          │        │  │          │        │  │          │        │      │          │
│    │    │5月)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7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