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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28 、2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劉宗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38分回溯前3 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於102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3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劉宗祥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7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到案,於102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再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宗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 、27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8年12月30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均在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即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祥坦承不諱;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於102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3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卷第6 頁、第7 頁);又其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到案,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9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 紙附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卷第6 頁、第7 頁、第12頁),且被告右手臂上有注射痕跡,有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卷第16頁);凡此均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劉宗祥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86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0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5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均未扣案,雖為其所有惟施用完畢後已丟棄而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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