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佩吟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41號、第1242號、第1245號、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販賣及持有之,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晚間10時26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嘉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即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之員榮醫院(原名伍倫綜合醫院)旁,與張嘉棟見面,詎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重量不詳、可供施用一次之海洛因1 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張嘉棟施用。
㈡丙○○意圖營利,另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 月10日晚間7 時54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丙○○即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員榮醫院,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
二、乙○○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於102 年7 月4 日凌晨4 時6 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後,乙○○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 段000 號住處之外,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丙○○施用。
三、嗣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懷疑丙○○、乙○○以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購毒者甲○○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審判外之警詢、偵訊陳述筆錄部分,雖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之依據,僅為「彈劾證據使用」,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⒉又證人即購毒者甲○○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筆錄部分,無證據能力。理由: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同,並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亦無使用該項證據之必要性存在,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⒊再證人即購毒者甲○○於審判外之偵訊陳述筆錄部分,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前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提示卷內關鍵之通訊監察譯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理由,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警詢陳述筆錄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陳述筆錄具證據能力。
⒉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法取得、欠缺外部可信性,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即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對於如何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5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且無償提供1 小包海洛因給張嘉棟施用等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但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辯稱:甲○○我不熟,他是我在丁○○住處認識的,丁○○跟甲○○說如果要買毒品,就來找我,我因為貪圖可以免費從丁○○得到海洛因,所以才幫丁○○送毒品給甲○○,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全部都交給丁○○等語,然此為丁○○所否認。就此,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丙○○僅幫忙丁○○轉交毒品,並未有營利之意圖,是其所為,應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詞。
㈡按被告丙○○確實於前述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且當場收受2,500 元之價金,並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嘉棟施用等節,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詳下述)、證人張嘉棟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42號卷第81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 年7 月23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含本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前揭任意性之不利陳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㈢又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其結證稱:我於102 年5 、6 月間,在丁○○的住處認識甲○○,當時丁○○有跟甲○○說如果以後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找我就好了,而102 年7 月10日下午開始與甲○○所持用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甲○○要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我們有見面,我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甲○○有給我2,500 元,但我是幫丁○○拿毒品給甲○○,在電話中我有提到要去「大耶」那裡,就是要去拿甲○○交給我的2,500 元給丁○○,因為我沒有賣過毒品,我不知道怎麼賣,所以丁○○都會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 、2 錢給我,且分裝好,他還跟我說要每1 包賣2,500 元,我可以賣貴一點賺取差價,因為甲○○是丁○○介紹認識的,所以我沒有賺,而那次交易成功後我有去丁○○家,並將2,500 元交給丁○○,且有跟他說是甲○○來交易的,丁○○有將錢收下,但沒有表示什麼;當天的電話譯文裡面有提到有個彰化的阿伯要3,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那時候有跟甲○○說如果交易有成功,我會自己給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補償他,算是給他甜頭,但那一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73 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 頁至第15頁、第75頁至第76頁)。
⒉但被告丙○○於案發當天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編號│通話時間 │對話內容 │├──┼────────┼──────────────────────────┤│1 │102 年7 月10日 │丙○○:喂。 ││ │下午3 時53分24秒│甲○○:阿兄唷。 ││ │ │丙○○:哼。 ││ │ │甲○○:等一下有空嗎? ││ │ │丙○○:按怎嗎? ││ │ │甲○○:我剛從醫院回來而已,等一下跟我那個一下,等要││ │ │ 下班的那一個,我也不知道他要多少。 ││ │ │丙○○:你也不知道唷。因為我現在要過去溪湖唷。我等一││ │ │ 下要出去唷。 ││ │ │甲○○:我現在人在彰化阿,我在我爸爸來複診阿,差不多││ │ │ 5-6點我打給你。 ││ │ │丙○○:5-6 點唷。 ││ │ │甲○○:也不一定耶,要等他們下班。 ││ │ │丙○○:好。 │├──┼────────┼──────────────────────────┤│2 │102 年7 月10日 │甲○○:喂阿兄,我到了。 ││ │晚間7 時54分36秒│丙○○:到哪裡了,7-11嗎? ││ │ │甲○○:你在5分鐘下來好嗎。 ││ │ │丙○○:我在7-11了。 ││ │ │甲○○:好好、5分鐘馬上到。 │├──┼────────┼──────────────────────────┤│3 │102 年7 月10日 │甲○○:我沒看見你耶。 ││ │晚間8 時16分21秒│丙○○:外面啦,你怎麼沒有看見我,你騙我。 ││ │ │甲○○:我在7-11阿。 ││ │ │丙○○:我知道啦,我有看見啦。 ││ │ │甲○○:哼。 │├──┼────────┼──────────────────────────┤│4 │102 年7 月10日 │甲○○:喂。 ││ │晚間8 時28分57秒│丙○○:你是在做什麼啦? ││ │ │甲○○:你到了嗎? ││ │ │丙○○:快一點啦、我早就到了你沒看見我嗎? ││ │ │甲○○:好好好、我在全家、我轉過去馬上到,(甲○○向││ │ │ 旁人述:他到了啦)。 ││ │ │ ☆以下為電話未掛斷二人之對話(通話後1分45秒) ││ │ │甲○○:阿兄、我們過去後面那一邊。 ││ │ │丙○○:按怎? ││ │ │甲○○:這一邊危險,我們去後面,等一下員林那個還要3 ││ │ │ 千啦、還有一個「號阿」要拿2千啦、還有一個1千││ │ │ 啦。 ││ │ │丙○○:1千是「號阿」唷。 ││ │ │甲○○:「號阿」總共3千啦。 ││ │ │丙○○:你自己去東啦,我不會東啦。 ││ │ │甲○○:沒、你先聽我說,這一些有到四一嗎(意指4分之1││ │ │ 錢)? ││ │ │丙○○:你不會自己看。 ││ │ │甲○○:彰化那個你要去嗎? ││ │ │丙○○:跑到彰化去唷。 ││ │ │甲○○:他都每天在「黑」啦。 ││ │ │丙○○:你看怎麼樣啦,我等一下先載「那個」回去啦。 ││ │ │甲○○:這個跟他「出手」(意指從中取出海洛因)好嗎?││ │ │ 沒跟他「出手」我也沒有。 ││ │ │丙○○:你是說誰要拿幾千? ││ │ │甲○○:彰化那個。 ││ │ │丙○○:等一下啦、這個完以後。 ││ │ │甲○○:彰化啦、彰化那個也在趕阿。 ││ │ │丙○○:等一下啦、彰化要多少? ││ │ │甲○○:一樣阿。 ││ │ │丙○○:3 千5 。 ││ │ │甲○○:哼、一樣。 ││ │ │丙○○:你等一下都不要拿啦,我等一下弄一包個人的給你││ │ │ 啦,還是看你啦、我不知道啦。 ││ │ │甲○○:哼、好等一下唷…。 ││ │ │丙○○:沒辦法啦、我等一下」要趕過去山腳啦、大耶再找││ │ │ 啦,你叫彰化的來啦。 ││ │ │甲○○:那個是阿伯阿,你叫他怎麼過來,阿伯級的啦、彰││ │ │ 化那個你不要過去唷。 ││ │ │丙○○:要怎麼過去、太晚了啦、我們去到那麼遠。 ││ │ │ ││ │ │ ☆甲○○離開現場,丙○○與某女聊天 ││ │ │丙○○:說要找我去彰化,說也是3千5…,還跟我說這有四││ │ │ 一嗎?我跟他說那你不要跟人家動。我另外用一包││ │ │ 給你,我們以後要用「秤子」,現在都很內行了,││ │ │ 常常用這樣子跟人家佔便宜,這樣子不行。 ││ │ │某 女:那現在怎麼辦。 ││ │ │丙○○:等一下他說還有誰要拿阿,我在私底下補給他阿,││ │ │ 我也要當場拿給他阿,我不知道你那一包「安阿」││ │ │ 放在哪裡耶。 ││ │ │某 女:放在「盒子」裡面阿。 ││ │ │丙○○:大包那一包嗎? ││ │ │某 女:大包那一包都一樣,都放在裡面阿。 ││ │ │丙○○:好好好、放這就好,我本來想交給他,但不知道放││ │ │ 在哪裡。 ││ │ │某 女:你今天要留一些給我嗎?還是不用。 ││ │ │丙○○:你自己拿阿,看要不要拿一些起來。(電話響起,││ │ │ 某女接聽電話) ││ │ │某 女:快到了、快到了,你先洗澡好不好,好了快到家了││ │ │ ,好。… ││ │ │丙○○:他很多..,這個是「阿猛」介紹的。 ││ │ │某 女:唷。 ││ │ │丙○○:那時候我就叫阿猛跟我介紹兩腳就好,不用多腳,││ │ │ 你拿多少我看看,你總共拿多少我看看,到時候要││ │ │ 是沒有。 ││ │ │某 女:你可以過來跟我拿阿。 ││ │ │丙○○:可以過去跟你拿嗎,因為我不知道過去跟你拿不知││ │ │ 道又沒有用,結果我今天認為你那一邊還有,要過││ │ │ 去跟你拿不夠半錢,所以才又參那一些差的。 ││ │ │某 女:你就拿那麼大角耶給我阿。 ││ │ │丙○○:…. ││ │ │某 女:耶、他跟我算一錢6千5是便宜還是貴? ││ │ │丙○○:便宜。 ││ │ │某 女:這樣子他可能不多唷。 ││ │ │丙○○:一兩6 萬5 阿。 ││ │ │某 女:我爸爸死的時候他又有過來阿,他帶路的阿,快要││ │ │ 100 人,全部穿黑衣服。 │├──┼────────┼──────────────────────────┤│5 │102 年7 月10日 │丙○○:喂。 ││ │晚間8 時59分48秒│甲○○:我打給你啦。 │├──┼────────┼──────────────────────────┤│6 │102 年7 月10日 │甲○○:喂。 ││ │晚間9 時0 分55秒│丙○○:你在哪裡? ││ │ │甲○○:我現在在大村這一邊。 ││ │ │丙○○:要去哪裡? ││ │ │甲○○:我先打給我朋友,已經問好了。 ││ │ │丙○○:問好了。 ││ │ │甲○○:我有問他,就是我剛剛跟你講的這樣子阿。 ││ │ │丙○○:哼、你等一下要過來找我唷。 ││ │ │甲○○:我不知道耶、彰化的那個也沒辦法過來阿。 ││ │ │丙○○:看你要不要跟約他在花壇,我過去花壇阿。 ││ │ │甲○○:沒啦、那個阿伯就是沒有辦法阿,我現在在大村阿││ │ │ 。 ││ │ │丙○○:在彰化哪裡? ││ │ │甲○○:彰化算是…還不到市區啦,花壇在過去啦。 ││ │ │丙○○:頂番婆那一邊。 ││ │ │甲○○:哼、對啦。 ││ │ │丙○○:好啦、好啦。 ││ │ │甲○○:重點呢? ││ │ │丙○○:看你需不需要我過去啦,我們再來討論。 ││ │ │甲○○:不然我現在先過去找你啦。 ││ │ │丙○○:沒啦、你看怎麼樣阿,你又要回來,那我等你就好││ │ │ 了阿,可以的話我現在過去。 ││ │ │甲○○:看要不要一起過去,不然我要拿過來拿過去,他也││ │ │ 不可能先拿給我啦。 ││ │ │丙○○:對啦、可以的話你在路旁等我啦,我直接過去啦。││ │ │甲○○:哼、我在.. 要在哪裡等你? ││ │ │丙○○:我怎麼知道。 ││ │ │甲○○:不然在…我現在在警察局對面那一家全家啦。 ││ │ │丙○○:哼、好、等我一下唷。 ││ │ │甲○○:好。 │├──┼────────┼──────────────────────────┤│7 │102 年7 月10日 │丙○○:喂。 ││ │晚間9 時22分38秒│甲○○:我在全家轉進來有一家資源回收站,我在這一家資││ │ │ 源回收站。 ││ │ │丙○○:唷、因為我從社頭出來,還要去到那一邊你等一下││ │ │ 。 ││ │ │甲○○:好。 │├──┼────────┼──────────────────────────┤│8 │102 年7 月10日 │丙○○:喂。 ││ │晚間10時8 分2 秒│張淑惠:你在哪裡? ││ │ │丙○○:跟人家來彰化阿,阿、幹你老師耶。 ││ │ │張淑惠:哼、按怎嗎? ││ │ │丙○○:沒啦、機歪耶、賺不到什麼錢啦。 ││ │ │張淑惠:怎麼說? ││ │ │丙○○:哼、就是太晚過來,人已經走光了、阿、我也不會││ │ │ 說,幾百塊的啦、好啦、改天碰面再說啦。 ││ │ │張淑惠:有虧錢嗎。 ││ │ │丙○○:不會啦。 ││ │ │張淑惠:我說有虧錢嗎? ││ │ │丙○○:沒啦。 ││ │ │張淑惠:嗯、好啦、好啦。 │├──┼────────┼──────────────────────────┤│9 │102 年7 月10日 │丙○○:喂。 ││ │晚間10時15分47秒│乙○○:你昨天是在創蛇小,跟我先生說要過來也沒過來。││ │ │丙○○:我這一陣子在溪湖,我這一陣子都在弄石頭唷。 ││ │ │乙○○:什麼、你說什麼我聽不懂、等一下啦。 ││ │ │(換丁○○接聽電話) ││ │ │丙○○:大耶、我現在在彰化,這一陣子弄石頭弄不到阿。││ │ │丁○○:阿? ││ │ │丙○○:石頭沒、都弄不到阿。那現在呢? ││ │ │丁○○:你幾點要回來? ││ │ │丙○○:我現在要回去我們那一邊。 ││ │ │丁○○:我等一下去你那一邊。 ││ │ │丙○○:好啦、好啦。 │├──┼────────┼──────────────────────────┤│10 │102 年7 月10日 │甲○○:你在夏綠蒂那一邊等我一下。 ││ │晚間10時28分4 秒│丙○○:機歪啦。 ││ │ │甲○○:夏綠蒂啦、我在他家了。 ││ │ │丙○○:快一點啦、人家在找我了。 ││ │ │甲○○:好好。 │├──┼────────┼──────────────────────────┤│11 │102 年7 月10日 │丙○○:喂。 ││ │晚間10時44分58秒│張淑惠:你在哪裡? ││ │ │丙○○:剛到而已。 ││ │ │張淑惠:他們回去了嗎?他們有在那邊嗎? ││ │ │丙○○:沒啦、他說不順利、我說這樣子倒了。 ││ │ │張淑惠:什麼? ││ │ │丙○○:大頭慶說不順利啦。 ││ │ │張淑惠:唷、這樣子怎麼辦。 ││ │ │丙○○:我怎麼知道。 ││ │ │張淑惠:你沒有去找山腳那一邊看看。 ││ │ │丙○○:找他做什麼?他那邊要錢阿。 ││ │ │張淑惠:他要錢? ││ │ │丙○○:哼阿、他那個不用先拿錢給他嗎? ││ │ │張淑惠:你說什麼?我們要先給他唷。 ││ │ │丙○○:阿猛阿、對阿。 ││ │ │張淑惠:但是他也沒有算我們比較便宜阿,也是外面的行情││ │ │ 價錢阿。 ││ │ │丙○○:阿猛嗎? ││ │ │張淑惠:哼阿。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並未直接提到毒品來源為丁○○,被告丙○○僅在編號4 的譯文提及「要趕去山腳」、「大耶在找」,並未言及該「山腳大耶」究竟為何人,找該人的目的為何,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丙○○所言為真。
⒊前開譯文內容,亦有下列與被告丙○○所述不合之處:
⑴依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此通訊內容,在證人甲○○之詰問程序中,曾當庭播放),被告丙○○與甲○○見面時,甲○○曾質疑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是否有到「4分之1 錢」,被告丙○○反而要求甲○○自行確認,並未表示:我也不知道或我只是幫忙交貨,數量有問題要另行確認等節,且甲○○亦向被告丙○○表示尚有員林那個還要3,000 元,彰化的阿伯也要3,500 元,甲○○想要從中獲得部分毒品(即譯文中的「出手」),被告丙○○另又表示會給甲○○另外1 包毒品,且當甲○○離去後,被告丙○○對其在旁之女性友人表示:還跟我說這有四一嗎?我跟他說那你不要跟人家動,我另外用1 包給你,我們以後要用「秤子」,現在都很內行了,常常用這樣子跟人家佔便宜,這樣子不行、甲○○是「阿猛」介紹的、那時候我要「阿猛」跟我介紹2 腳就好不用多等語,本院認為該對話是在甲○○離去之後、電話並未掛斷的情形下遭監聽,具有高度之真實性,在前揭被告丙○○與其女性友人的對話中,絲毫未曾提及該交易所得歸丁○○所有,反而是被告丙○○主動要求丁○○幫忙介紹藥腳甲○○,且從對話內容可以得知,被告丙○○對於如何販毒已有相當之經驗,難認其所言為真。
⑵又從被告丙○○與甲○○後續的電話譯文可以得知(即譯文編號5 以下所示),渠等因為住在彰化的阿伯需要毒品,雙方曾在電話中商討如何交易,最後被告丙○○與甲○○相約在某資源回收站見面,後來,張淑惠就撥打電話給被告丙○○(如編號8 所示),而被告丙○○當時的基地台位置就在彰化市,被告丙○○在電話中表示沒有賺到什麼錢,只有幾百塊錢而已,甚至還表示沒有虧錢,雖然被告丙○○及甲○○均否認該次有交易成功,但從這裡的對話內容可以得知,被告丙○○已有出售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其角色並非單純幫丁○○轉交毒品,且將出售毒品所得交給丁○○而已。
⑶被告丙○○在前揭編號4 的譯文雖然提到要趕到山腳找大耶,且在編號7 的譯文中向甲○○表示其剛從社頭出來(此2則譯文相隔約1 小時,被告丙○○的基地台位置為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2 段),似與其於偵訊時所述當時向甲○○收錢後,就將錢拿去山腳路給丁○○之情節吻合(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反面),但編號9 的譯文是同案被告即丁○○之妻乙○○撥打電話給被告丙○○,乙○○在電話中質疑被告丙○○為何未依約見面,之後,電話就轉給丁○○接聽,被告丙○○向丁○○表示最近在弄「石頭」,丁○○就回稱要去找被告丙○○,可見雙方方才沒有見面;而編號11的譯文則是被告丙○○與張淑惠的對話,張淑惠表示為何被告丙○○沒有去找山腳的阿猛,被告丙○○回稱找他做什麼,且另稱阿猛要現金,都未曾提及方才曾與丁○○見面,或拿錢給丁○○,從這一連串的對話可知,被告丙○○在與甲○○交易後,並未馬上趕到山腳與丁○○見面,是以,被告丙○○稱在與甲○○交易後,就將錢交給丁○○,無法採信。
⒋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朋友劉昌仁入監服刑後,我自己有去丁○○的住處要找丁○○,要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而那時候丙○○也在場,但丁○○說他沒有在碰毒品,他就要求介紹丙○○給我認識,且要丙○○把電話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90 頁),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證述丁○○如何介紹其與被告丙○○認識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第84頁反面),且與被告丙○○前揭陳述的內容相合,但此些證言充其量僅能認定甲○○是經由丁○○的介紹,因而結識被告丙○○,無法具體得知被告丙○○與丁○○之間的關係為何,而被告丙○○所言已有前述與卷證資料不一致之處,難認本案是由丁○○提供毒品,且指示丙○○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丁○○對於本案之販賣犯行,具有重要、不可或缺的幫助,要甚明確。
⒌綜上,被告丙○○辯稱該出售給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丁○○所提供,其僅係幫忙丁○○代為轉交毒品給甲○○等節,要與卷內事證不合,無法採信。
㈣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然辯護稱:前開交易被告丙○○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利益,自無營利之意圖等語,但被告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且收取價金2,500 元,並非無償,被告丙○○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之人,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檢警機關嚴厲查緝且罪刑甚重之犯罪,尤其被告丙○○與甲○○認識時間不長,雙方查無其他特殊之情誼,在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不易之情形下,苟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之理,且前揭譯文更顯示甲○○曾向被告丙○○詢問該毒品的數量是否達4 分之1 錢,可見甲○○深怕遭被告丙○○「偷斤減兩」,甚且,在甲○○離開後,被告丙○○還向其女性友人表示現在購毒者「都很內行」、「不能常常占人家便宜」,於此均可顯示此為一般毒品之交易,足見被告丙○○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是以,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亦難採信。
㈤從而,前揭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即被告乙○○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部分
⒈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之販賣及轉讓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⒉又被告丙○○就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及轉讓海洛因予張嘉棟等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雖然被告丙○○一再表示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丁○○,然此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此一辯解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問題,不影響本案自白與否之認定,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丙○○本身就有在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當知毒品之危害,竟將海洛因無償轉讓給張嘉棟施用,且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用,實有不該,但本院考量被告丙○○轉讓及出售的毒品數量不多,其於偵查之初就已經坦承全部犯行,此一犯後態度甚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又依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93年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刑,而於96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已經有將近5 年的時間,都沒有沾染毒品,可見該次之毒品處遇,已收相當之警惕效果,另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 年11月26日中戒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教誨紀錄所示,被告丙○○在戒治期間(102 年7 月22日至103 年4 月10日),也曾深自反省以往的吸毒前科,更害怕其家人不支持,尤其被告丙○○在82年就已經接觸第一級毒品,其已離婚,因之前長期服刑之緣故,與其子女關係疏離,其在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也曾在家中協助幫忙經營小吃店,與經營賭場,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其父母、三姐均曾前往接見(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4 頁),足見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尚可,並非單親或隔代教養長大的孩子,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職業是廚師,幫忙家人經營小吃店,每個月的薪水不固定,生意好的時候,我母親會給我2 ~3 萬元,如果生意不好,則是1 萬元,或甚至沒有,我的小孩已經20幾歲,目前在臺中從事修理手機的工作,我父親快80歲,母親快70歲,父親之前還曾因胃癌去開刀,我已經知錯,但我並非依靠販毒維生,請從輕量刑等語之受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與量刑意見,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丙○○當初執行觀察勒戒,本來是有施用毒品傾向,要送強制戒治,但被告丙○○表示他要去治療之前與他人發生槍戰的腳傷,結果卻逃亡,本案就是被告丙○○在逃亡期間犯的,本案之所以會發生,被告丙○○要負擔絕大部分的責任等語之量刑意見,被告丙○○之辯護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⒋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丙○○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兩者罪質雷同,犯罪時間相隔1 天,而被告丙○○在前次強制戒治與自由刑執行完畢後,曾經遠離毒品長達5 年,在本案又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家庭功能尚可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之轉讓海洛因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另外表示其毒品來源為丙○○(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經本院依法告發,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尚無具體不法事證,已經結案等情,有該署104 年1 月19日彰檢文忠103 他2016字第02161 號函、104 年1 月12日彰檢文忠103 他2016字第01036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83頁)可參,故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在此指明。
⒊爰審酌被告乙○○自己也有施用海洛因,當知毒癮對身體、家庭及社會生活的威脅甚大,竟漠視法令禁制,轉讓海洛因予丙○○施用,但其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且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又依法務部矯正屬臺中女子監獄103年11月28日中女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乙○○之輔導、教誨紀錄顯示,被告已婚(其配偶為丁○○),育有1 個年幼的孩子,入監之前的職業為家管,其家人常會探視關心(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2 頁),從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乙○○之前曾有詐欺之前科,其餘均與毒品有關,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國中肄業,之前有從事網路拍賣的生意,102 年7 月與丁○○結婚後,就在家中,沒有其他工作,我會染上毒品,是我國中的時候輟學,朋友教我施用的等語之受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其夫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跟乙○○生的小孩已經2 歲多,目前都是我照顧,如果我要去務農,就會託我岳母幫忙顧等詞之生活狀況,本院考量被告乙○○確實育有1 個年幼的孩子,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亦有多項條文,明白宣示兒童之基本權利,包含第3 條之兒童最佳利益、第6 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之禁止與雙親分離,法院在決定刑罰時,也應該考量該刑罰本身,是否會波及到兒童的權利,畢竟,父母的過錯,不應該讓無辜的孩子承擔,這裡的考量,無非是出於刑罰的必要性,公訴人對於此部分之量刑,並無其他具體意見,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希望本院能夠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丙○○所有、供聯繫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卡1 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暨主文欄所示。
㈡另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500 元,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暨宣告刑欄暨主文欄所示。
㈢至被告乙○○所有、供聯繫犯罪事實欄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價值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甲○○(即上揭犯罪事實欄㈠),再由丙○○將販毒所得交給被告丁○○。因認被告丁○○與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該次交易的毒品不是我提供的,可能是張瑞慶提供的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購毒者甲○○之證詞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證人丙○○雖指證該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丁○○所提供,其只是代為轉交毒品給甲○○,販毒所得均交給被告丁○○等語,但其所言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無法採信,已如前述。
㈡而證人甲○○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丁○○介紹其與丙○○認識,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雙方認識之後,本案如何聯繫購毒事宜,均由丙○○與甲○○自行聯繫,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在本案毒品交易具有重要的支配地位,或曾提供不可或缺的必要幫助。
㈢另從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尤其是編號4 之丙○○與其女性友人的對話),係丙○○主動要求被告丁○○介紹甲○○與之認識,丙○○並非單純基於幫忙轉交毒品之地位,此些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
㈣本案除前揭供述證據之外,並無其他客觀之證據可以補強,自難採信丙○○之證詞為真。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㈠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㈡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乙○○部分): ┌────────────┬─────────────────────────┐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犯罪事實欄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