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文傳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被告
- 賴文良
何炳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56、3636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賴文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何炳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文傳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巡佐;賴文良係村上派出所之志工;何炳南則為周文傳之友人。㈠詎周文傳為求民國103 年度春安工作之績效,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與賴文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意聯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於同年1 月1 日,故意推由賴文良擔任賴佳惠涉嫌賭博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檢舉名義人,並由賴文良在周文傳事先已自行繕打完畢之指證筆錄上捺印指紋,而完成名義與內容不實之指證筆錄,嗣周文傳再將其前於101 年8 月間就賴佳惠先前涉嫌賭博之聲請搜索票案件相關蒐證照片之檔案,擅自變造日期為「103 年1 月」,以表示其已於103 年1 月間就賴佳惠涉嫌賭博案件,進行相關查證工作。周文傳明知前揭指證筆錄之名義與內容不實,且前揭蒐證照片亦非於103 年1 月間所攝影,竟仍於整理後,登載該等不實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搜索票聲請卷宗,且於同年1 月8日,持上開搜索票聲請卷宗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值日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致使該署不知情之值日檢察官審核通過,再由不知情之本院值日法官核予搜索票,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正性。㈡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賴佳惠所涉之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101號)時發現上情,並於103 年4 月1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等文書,周文傳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亦曾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分別與賴文良或何炳南,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意聯絡,委由賴文良或何炳南擔任檢舉名義人,並由該2 人在其事先已自行繕打完畢之指證筆錄上捺印指紋,而完成如附表所示案件之不實指證筆錄,再由其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搜索票聲請卷宗,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各該聲請搜索票卷宗向該署及本院聲請搜索票,致使該署不知情之值日檢察官審核通過,再由不知情之本院值日法官核予搜索票,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正性。
二、證據:
㈠被告周文傳之供述、自白。
㈡被告賴文良之供述、自白。
㈢被何炳南之供述、自白。
㈣另案被告賴佳惠於103年2月20日偵訊時之供述。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
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文件:搜索票、刑事案件報告單、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
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801號、103年度警聲搜字第29號嫌疑人賴佳惠涉嫌賭博案件之聲請搜索票卷宗各1 宗。
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61號嫌疑人曹文振涉嫌賭博案件之聲請搜索票卷宗。
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808號嫌疑人賴烜涉嫌賭博案件之聲請搜索票卷宗。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周文傳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被告賴文良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被告何炳南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2 項、第134 條前段、第169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編│檢舉名│被檢舉│檢舉筆錄完成│聲請搜索票時│搜索案號(執行情形)││號│義人 │人 │時間 │間 │ │├─┼───┼───┼──────┼──────┼──────────┤│ 1│何炳南│曹文振│103年1月4日 │103 年1 月17│103 年警聲搜第61號 ││ │ │ │ │日 │(未在家未執行搜索)│├─┼───┼───┼──────┼──────┼──────────┤│ 2│賴文良│賴烜 │101 年8 月17│101 年8 月20│101 年警聲搜第1808號││ │ │ │日 │日 │(有搜到麻將)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