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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家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澤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某薑母鴨店與友人飲用摻水之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11分許,行抵同縣彰化市○○街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與對向由卓宗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22日)凌晨0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家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卓宗逸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及蒐證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騎機車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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