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文祥前①於民國86年8月17 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及罰金1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 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至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經最高法院2次撤銷發回,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 年度上更㈡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3 月確定;②又於89年6月28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③又於89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4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89年12月1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案件中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及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3 號裁定各減為拘役10日、罰金500元、有期徒刑2月15 日及3月,③④案件並與①案件中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及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98年3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6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王文祥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至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某處飲用葡萄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0 分許,經警在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與小新路口前攔檢盤查,並對王文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文祥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