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元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元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元廷於103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附近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附近,因不勝酒力,乃擦撞路邊竹林而倒地受傷。嗣經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由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7mg/dL即百分之0.237(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8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元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8頁反面、1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偵字卷第14至19、22、24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再犯本案(第4次),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自摔致己受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其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損害,被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及其生活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