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文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56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55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張文國前因犯圖利媒介猥褻罪、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就圖利媒介猥褻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均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且於102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 月2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14日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9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6 月5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而衡以受刑人前後所為之犯行均與毒品有關,顯見受刑人仍未脫離毒品環境,足見受刑人前開所犯應非屬偶發犯,其緩刑之宣告,並未能收省悟及警惕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