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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國

      張勝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國、張勝凱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陸伍伍玖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陸點貳玖肆參公克)及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本件被告2 人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6.2943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兼衡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參照)。是以,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28.6559 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則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1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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