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㈠犯罪事實欄首行增列「張勝凱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二、六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每分公升」之記載分別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每公升」、㈢應適用之法條亦增列:「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