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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8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447、1534、2067、2210、2293、2294、2296、2414、2415、

2482、2653、2785、2892、300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己○○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啟宏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己○○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害人葉○瑋(民國85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葉○瑋之姓名,隱匿其真實姓名,並不記載其年籍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於證人丙○○、丑○○、子○○、卯○○、黃文德、未○○、乙○○、癸○○○、丁○○、辰○○、張景智、庚○○、黃育新、壬○○、巳○○、葉○瑋、戊○○、甲○○、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相符,並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職務報告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萬物二手貨專賣店收據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住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8、12、13未經允許即擅入住宅,皆構成「侵入住宅」。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為,進入鐵捲門內之前陽台內,該處與人日常生活起居具密切關聯,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構成「侵入住宅」。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其進入該等住宅,均是經該等住宅之居民所允許,是其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侵入住宅」。

四、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4至8、11、16所示各次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前揭警詢筆錄各1件可按。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坦承上開犯罪情節,復無未到庭接受裁判之情形,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如附表編號2、3、10、12、13、15、16所示犯行,已將部分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等,是被害人等之損失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為過重,乃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所使用之鑰匙1支,被告雖供稱已扣案,惟依卷附證據,查無扣案紀錄,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本件雖有自首及自白,犯後態度固稱良好,然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恣意行竊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再者,未對被害人為賠償,難認有何悛毀之意;且於不到3個月內,偷遍彰化縣各地,危害社會治安匪淺,足見被告有行竊之犯罪習性及反社會心理甚明,而求為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本件雖於短期間內竊盜共16件,本件應執行刑亦已達1年以上,惟參以被告本件竊取財物價值、所得尚非甚鉅,犯罪手段未臻暴力程度;復斟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自首情形,良有悔意;被告復辯稱伊從事成衣加工等語,自難認被告無一技之長;且縱使被告未有穩定之工作,然此情是否即出於被告之懶惰成習,或即該當於被告有犯罪習慣,亦難遽認;況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是自不得以被告本案多次犯行,即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綜核上情,被告本件犯行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時間(民國)│行竊財物及手段(幣值:新│罪名  │宣告刑        │證據                              │
│    │、地點      │臺幣)                  │      │              │                                  │
├──┼──────┼────────────┼───┼───────┼─────────────────┤
│ 1  │102年11月17 │前往左列地點即友人丙○○│刑法第│己○○竊盜,處│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日凌晨4時許 │之住宅休息,竟於左列時間│320條 │有期徒刑貳月,│  白(見103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下 │
│    │;彰化縣秀水│,趁丙○○睡覺時,徒手竊│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稱2892偵卷》第8至10頁、第37頁反 │
│    │鄉民生街148 │取吳折民所有放置在褲子口│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  面、)                          │
│    │巷10號丙○○│袋內之皮包(內有現金1300│既遂罪│算壹日。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    │住宅        │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              │  (見2892偵卷第17至18頁)        │
│    │            │1張)1個、濟公佛像、銅製│      │              │⒊現場照片6張(見2892偵卷第13至15 │
│    │            │水煙斗各1個、古錢伍角銅 │      │              │  頁)                            │
│    │            │幣30個及錶帶1條,得手後 │      │              │                                  │
│    │            │,將上開證件丟棄,其餘物│      │              │                                  │
│    │            │品販售予不知名回收場,得│      │              │                                  │
│    │            │款約100元,花用殆盡。許 │      │              │                                  │
│    │            │啟宏嗣於103年3月5日犯罪 │      │              │                                  │
│    │            │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      │              │                                  │
│    │            │受裁判。                │      │              │                                  │
├──┼──────┼────────────┼───┼───────┼─────────────────┤
│ 2  │102年12月11 │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 │刑法第│己○○竊盜,處│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日晚上7時許 │案),發動施美姿所有、楊│320條 │有期徒刑叁月,│  白(見103年度偵字第1447號卷《下 │
│    │;彰化縣彰化│麗琪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稱1447偵卷》第4至5頁、第24頁反面│
│    │市彰鹿路33巷│6號輕型機車(價值約5000 │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2號前       │元)之引擎而竊取之,得手│既遂罪│算壹日。      │⒉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    │            │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      │              │  (見1447偵卷第6頁)             │
│    │            │(12日)上午8時38分許, │      │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 │
│    │            │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  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9之2號旁柱子處(已尋獲上│      │              │  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
│    │            │開機車並發還丑○○)。  │      │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 │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見1447偵卷第8│
│    │            │                        │      │              │  至12、15頁)                    │
├──┼──────┼────────────┼───┼───────┼─────────────────┤
│ 3  │102年12月21 │以其所有之同上鑰匙1支( │刑法第│己○○竊盜,處│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日凌晨0時許 │未扣案),發動子○○所有│320條 │有期徒刑叁月,│  白(見103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下 │
│    │;彰化縣彰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稱1534偵卷》第4至5頁、1447偵卷第│
│    │市崙美路60巷│車之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  24頁反面至第25頁)              │
│    │12號前      │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既遂罪│算壹日。      │⒉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2日)凌晨2時38分許,棄 │      │              │  (見1534偵卷第6頁)             │
│    │            │置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230號前,嗣經警尋獲上開 │      │              │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機車(已發還子○○),並│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分局扣押│
│    │            │自被告遺留於機車置物箱內│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之口罩上採集唾液,鑑驗結│      │              │  據各1件、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
│    │            │果認為與被告DNA-STR型別 │      │              │  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            │相符。                  │      │              │  年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各1件(見1534偵卷第7至15頁│
│    │            │                        │      │              │  、1447號卷第30頁)              │
├──┼──────┼────────────┼───┼───────┼─────────────────┤
│ 4  │102年12月22 │以假藉購買機車為由進入賴│刑法第│己○○竊盜,處│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日上午10時許│海森如左所示之住宅內,趁│320條 │有期徒刑貳月,│  白(見2892偵卷第10至11頁、第37頁│
│    │;彰化縣彰化│卯○○及其配偶不注意之際│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反面、)                        │
│    │市和平路1巷8│,徒手竊取賴秀芬所申設、│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⒉證人即被害人卯○○、被告友人黃文│
│    │號          │卯○○所持用之門號091909│既遂罪│算壹日。      │  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892偵卷第20│
│    │            │3825(起訴書誤載為「0979│      │              │  至21、24至25頁)                │
│    │            │281772」)號之行動電話1 │      │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
│    │            │支(價值約4500元),得手│      │              │  受理案件登記表、行動電話門號0979│
│    │            │後,供作聯絡友人黃文德之│      │              │  281772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
│    │            │用,嗣將之丟棄。許啟宏並│      │              │  話明細表1件(見2892偵卷第23、16 │
│    │            │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      │              │  頁)                            │
│    │            │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5  │103年1月初某│徒手竊取未○○所有水溝蓋│刑法第│己○○竊盜,處│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日間;彰化縣│5塊(價值約3750元),得 │320條 │有期徒刑貳月,│  白(見103年度偵字第2653號卷《下 │
│    │彰化市線東路│手後,變賣而得款500元。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稱2653偵卷》第7至9頁、103年度偵 │
│    │1段293巷310 │許啟宏並於犯罪被發覺前,│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  字第2210號卷《下稱2210偵卷》第73│
│    │號對面工地  │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既遂罪│算壹日。      │  頁反面、2293偵卷第23頁反面、)  │
│    │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見2653偵卷第10至11頁)        │
│    │            │                        │      │              │⒊現場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
│    │            │                        │      │              │  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件(見2683偵卷 │
│    │            │                        │      │              │  第12至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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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月30日│徒手打開乙○○所有未上鎖│刑法第│己○○竊盜,處│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凌晨2時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320條 │有期徒刑貳月,│  白(見103年度偵字第2482號卷《下 │
│    │彰化縣彰化市│小客車,竊取壯陽藥5罐及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稱2482偵卷》第7至8頁、2293偵卷第│
│    │環河街132巷 │現金1000元,得手後,供己│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  23頁正反面、)                  │
│    │103號旁     │使用、花用殆盡。許啟宏並│既遂罪│算壹日。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    │            │於同年2月20日犯罪被發覺 │      │              │  (見2482卷第9頁)               │
│    │            │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              │⒊現場照片2張(見2482偵卷第10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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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2月1日 │徒手竊取癸○○○所有割草│刑法第│己○○竊盜,處│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晚上7時許; │機1台(價值約200元),得│320條 │有期徒刑貳月,│  白(見103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下 │
│    │彰化縣彰化市│手後,載往彰化縣彰化市線│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稱2414偵卷》第6至7頁、2293偵卷第│
│    │建寶街100巷2│東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  23頁、)                        │
│    │號雨棚下    │款90元。並於同年月14日犯│既遂罪│算壹日。      │⒉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
│    │            │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      │              │  述(見2414偵卷第8頁)           │
│    │            │接受裁判(起訴書未記載自│      │              │⒊現場照片1張(見2414偵卷第9頁)  │
│    │            │首情形,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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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2月2日 │見左列住宅之大門未鎖,竟│刑法第│己○○犯侵入住│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凌晨2時40分 │侵入左列住宅內,徒手竊取│321條 │宅竊盜罪,處有│  白(見103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下 │
│    │許;彰化縣和│丁○○所有衣服1套(內有 │第1項 │期徒刑肆月,如│  稱2296偵卷》第6至7頁、2293偵卷第│
│    │美鎮南平路48│現金2萬元)及皮包1個,得│第1款 │易科罰金,以新│  22頁反面至第23頁、)            │
│    │號丁○○住宅│手後,現金花用殆盡。許啟│之侵入│臺幣壹仟元折算│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    │            │宏並於同年月14日犯罪被發│住宅竊│壹日。        │  (見2296偵卷第8、9頁)          │
│    │            │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盜既遂│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
│    │            │判(起訴書未記載自首情形│罪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      │              │  件紀錄表各1件、現場照片3張(見22│
│    │            │                        │      │              │  96偵卷第10至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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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2月2日 │徒手竊取辰○○所有紅色腳│刑法第│己○○竊盜,處│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下午4時許; │踏車1部(價值約3萬元),│320條 │有期徒刑叁月,│  白(見103年度偵字第2415號卷《下 │
│    │彰化縣和美鎮│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4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稱2415偵卷》第10至11頁、2210偵卷│
│    │南雷路202號 │日駕駛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  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
│    │前          │得之車輛,前往張景智所經│既遂罪│算壹日。      │⒉證人即被害人辰○○、二手貨業者張│
│    │            │營位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      │              │  景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415偵卷第│
│    │            │131號「萬物二手貨專賣店 │      │              │  15至16、12至14頁)              │
│    │            │」,與附表編號11所示竊得│      │              │⒊現場照片2張(見2415偵卷第17頁) │
│    │            │之音響一同變賣,共得款32│      │              │⒋萬物二手貨收據單1張(見2415偵卷 │
│    │            │00元。                  │      │              │  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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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2月3日 │見庚○○所有、黃育新所管│刑法第│己○○竊盜,處│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凌晨1時許;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320條 │有期徒刑叁月,│  白(見2210偵卷第21至23頁、第73頁│
│    │彰化縣鹿港鎮│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10萬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正反面、)                      │
│    │中正路「統一│元)車門未上鎖,進入車內│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⒉證人即被害人庚○○、黃育新於警詢│
│    │度假村生態公│以放置於車內之該車鑰匙發│既遂罪│算壹日。      │  時之證述(見2210偵卷第10至13頁)│
│    │園」內      │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      │              │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已代步之用。嗣後棄置在彰│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資料詳細│
│    │            │化縣鹿港鎮「海味珍餐廳」│      │              │  報表、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
│    │            │附近(已尋獲上開車輛及鑰│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匙並發還庚○○)。      │      │              │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現場照 │
│    │            │                        │      │              │  片5張(見2210偵卷第14至16、24至 │
│    │            │                        │      │              │  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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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2月4日 │徒手竊取壬○○所管領之車│刑法第│己○○竊盜,處│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下午2時許; │牌號碼7429-LT號自用小客 │320條 │有期徒刑貳月,│  白(見2210偵卷第38至40頁、第73頁│
│    │彰化縣鹿港鎮│車內音響1部(價值約1萬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反面、1447偵卷第25頁、2293偵卷第│
│    │鹿草路166號 │5000元)於得手。嗣於同日│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  23頁反面、)                    │
│    │壬○○所經營│駕駛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得│既遂罪│算壹日。      │⒉證人即被害人壬○○、二手貨業者張│
│    │之「連明汽車│之車輛,前往張景智所經營│      │              │  景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785偵卷第│
│    │修配廠」內  │位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  │      │              │  10至12頁、2415偵卷第12至14頁)  │
│    │            │131號「萬物二手貨專賣店 │      │              │⒊萬物二手貨收據單1張(見2415偵卷 │
│    │            │」,與附表編號9所示竊得 │      │              │  第18頁)                        │
│    │            │之腳踏車一同變賣,共得款│      │              │⒋現場照片22張(見2210偵卷第41至42│
│    │            │3200元。許啟宏並於犯罪被│      │              │  、44至46頁)                    │
│    │            │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      │              │                                  │
│    │            │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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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2月5日 │駕駛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得│刑法第│己○○犯侵入住│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下午1時許; │之車輛,前往左列地點,見│321條 │宅竊盜罪,處有│  白(見103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下 │
│    │彰化縣鹿港鎮│該處大門未上鎖,竟侵入上│第1項 │期徒刑陸月,如│  稱2067偵卷》第7至10頁、2210偵卷 │
│    │吳厝巷36之7 │開住宅,徒手竊取巳○○所│第1款 │易科罰金,以新│  第74頁)                        │
│    │號巳○○住處│有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   │之侵入│臺幣壹仟元折算│⒉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000元,內有國民身分證、│住宅竊│壹日。        │  (見2067偵卷第11頁)            │
│    │            │汽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400元│盜既遂│              │⒊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    │            │)、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 │罪    │              │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價值約7000元)、牛仔褲1 │      │              │  領保管單各1件、贓物照片2張(見20│
│    │            │件(價值約3600元)及羽絨│      │              │  67偵卷第14至20頁)              │
│    │            │外套1件(價值約2000元) │      │              │                                  │
│    │            │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      │              │                                  │
│    │            │殆盡,將除行動電話外之其│      │              │                                  │
│    │            │餘物品均丟棄在彰化縣鹿港│      │              │                                  │
│    │            │鎮新興國小對面水溝內(已│      │              │                                  │
│    │            │尋獲上開皮夾、身分證、駕│      │              │                                  │
│    │            │照、行動電話並發還巳○○│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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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2月5日 │駕駛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得│刑法第│己○○犯侵入住│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下午1時40分 │之車輛至左列地點前,見大│321條 │宅竊盜罪,處有│  白(見103年度偵字第2294偵卷《下 │
│    │許;彰化縣鹿│門未上鎖,竟侵入上開住宅│第1項 │期徒刑陸月,如│  稱2294偵卷》第6至7頁、2210偵卷第│
│    │港鎮溝墘裡溝│,徒手竊取葉○瑋所有皮夾│第1款 │易科罰金,以新│  73頁反面至第74頁、2293偵卷第22頁│
│    │墘巷59之18號│1個(內有現金2800元、國 │之侵入│臺幣壹仟元折算│  反面、)                        │
│    │寅○○住處  │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住宅竊│壹日。        │⒉證人即被害人葉○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    │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盜既遂│              │  (見2294偵卷第9、10頁)         │
│    │            │,並將皮夾及健保卡棄置在│罪    │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監視錄影畫面 │
│    │            │彰化縣鹿港鎮溝墘水壩,國│      │              │  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 │
│    │            │民身分證則隨身攜帶(已尋│      │              │  見2293偵卷第14、12頁、2210偵卷第│
│    │            │獲上開身分證並發還葉○瑋│      │              │  58、60至61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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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2月7日 │駕駛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得│刑法第│己○○竊盜,處│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凌晨3時30分 │之車輛前往左列地點,徒手│320條 │有期徒刑叁月,│  白(見103年度偵字第2293號卷《下 │
│    │許;彰化縣鹿│竊取戊○○所有地磅秤垂3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稱2293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22頁 │
│    │港鎮學子巷48│顆、白鐵農用噴霧器1支、 │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  反面、2210偵卷第74頁)          │
│    │之33號前    │鐵條1批及龍柏木製花瓶1個│既遂罪│算壹日。      │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    │            │(價值共約1萬800元),得│      │              │  (見2293偵卷第9至12頁)         │
│    │            │手後,將鐵製品在彰化縣彰│      │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被告竊盜│
│    │            │化市彰鹿路上販售予姓名年│      │              │  案職務報告書1件(見2210偵卷第81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20│      │              │  至82頁)                        │
│    │            │00元。                  │      │              │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
│    │            │                        │      │              │  (見2293偵卷第13至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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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年2月7日 │駕駛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得│刑法第│己○○竊盜,處│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凌晨3時59分 │之車輛前往左列地點,徒手│320條 │有期徒刑叁月,│  白(見2067偵卷第9至10頁、2210偵 │
│    │許;彰化縣鹿│竊取甲○○所有捷安特牌兒│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卷第74頁、1447偵卷第25頁)      │
│    │港鎮昭安里某│童腳踏車1部(價值約3000 │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⒉證人即被害人甲○○、二手貨業者張│
│    │旦巷46號前廣│元),得手後變賣予張景智│既遂罪│算壹日。      │  景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067偵卷第│
│    │場          │所經營「萬物二手貨專賣店│      │              │  12、13頁)                      │
│    │            │」,得款3200元(已尋獲上│      │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被告竊盜│
│    │            │開腳踏車並發還甲○○)。│      │              │  案職務報告書1件(見2210偵卷第81 │
│    │            │                        │      │              │  至82頁)                        │
│    │            │                        │      │              │⒋彰化縣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      │              │  管單各1件、贓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2067偵卷第21 │
│    │            │                        │      │              │  至26、28至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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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年2月8日 │駕駛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得│刑法第│己○○犯侵入住│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晚上10時許;│之車輛左列住宅前,見鐵捲│321條 │宅竊盜罪,處有│  白(見103年度偵字第3001卷《下稱 │
│    │彰化縣彰化市│門未關,竟進入該住宅之前│第1項 │期徒刑肆月,如│  3001偵卷》第8至10頁、2892偵卷第 │
│    │介壽南路36巷│陽台內而侵入午○○上開住│第1款 │易科罰金,以新│  37頁反面、)                    │
│    │21弄9號顧麗 │宅,徒手竊取午○○所有女│之侵入│臺幣壹仟元折算│⒉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    │華住宅之前陽│用淑女鞋4雙(價值約1萬元│住宅竊│壹日。        │  (見3001偵卷第12頁)            │
│    │台          │,已尋獲並發還午○○),│盜既遂│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職│
│    │            │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車輛上│罪    │              │  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見 │
│    │            │。許啟宏並於犯罪被發覺前│      │              │  3001偵卷第7、14頁)             │
│    │            │,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              │⒋現場照片2張(見3001偵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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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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