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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0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吳宗益前於①民國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同年(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再於同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⑤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同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同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同年(97年)間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駁回確定;前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102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03 年10月26日。竟不知悔改,猶於假釋期間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見林宏儒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住宅之神明廳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得神明廳神像所懸掛之金牌1 面(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吳宗益在步出該神明廳時為林宏儒碰見,吳宗益見狀即將竊得之金牌丟向前開住宅三合院前門口路旁,嗣經林宏儒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金牌1 面(業已發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儒於警詢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刑案現場照片8 張。

㈤被告吳宗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養雞及撿雞蛋的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且同住之母親因罹患癌症居家療養,被告收入為家中經濟之來源。其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尚未逃離現場即被發現,竊得之金牌業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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